(2015)铜民小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帅丰与李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帅丰,李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小字第15号原告:帅丰,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江西省铜鼓县人,住铜鼓县温泉镇。被告:李国,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铜鼓县三都信用社后面。原告帅丰(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国(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志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写下欠条一张,内容是今欠到帅丰,红砖款壹万元(10000元),注明:沙石款。欠条人李国,2014年11月7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此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000元;支付2014年11月至还清此欠款与信用社同期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至8月份,被告与人合伙做房子卖,便向原告购买并要求运送建筑房屋所需红砖、砂石。2014年11月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红砖、砂石款及运费10000元,被告当即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到帅丰红砖款壹万元整(10000元)。欠条人:李国2014年11月7号”。此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000元;支付2014年11月至还清此欠款与信用社同期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庭陈述证明,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确认被告未及时支付红砖、砂石货款及运费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红砖、砂石货款及运费1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逾期付款其实是变相地占用了原告的资金,这种损失对原告来说实际是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信用社同期的利息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酌定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帅丰红砖、砂石货款及运费10000元,并以1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11月8日起算至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国负担。被告李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逾期给付,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德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小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商、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