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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于吉日木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库民初字第936号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库伦镇。法定代表人:牛军,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艳红,女,汉族,系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合规和法律事务部经理。被告于吉日木图,男,蒙古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于吉日木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8月1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宋玉玲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于吉日木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XX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格日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