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孙维雄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秦耀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孙维雄,秦耀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常熟市富春江路65号。负责人贺红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峰,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维雄。法定代理人吴金霞,女,1971年3月24日生,汉族,系被上诉人孙维雄的妻子。委托代理人程超,江苏正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维彪,男,1965年12月12日生,汉族,系被上诉人孙维雄的哥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耀军。委托代理人徐金宝,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常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维雄、秦耀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尚民初字第0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20时许,秦耀军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常熟市3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公里400米处时,轿车右前角处与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孙维雄相撞,致使孙维雄受伤,轿车损坏。交警部门查明秦耀军夜间饮酒后(事故后经检测秦耀军血液中乙醇浓度为60毫克/100毫升,属于酒后驾驶机动车)驾车行至事故地时,车速快,对前方道路内的行人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未能采取安全有效的避让措施,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孙维雄夜间在机动车道内行走,未确保自身安全,也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认定秦耀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孙维雄负事故次要责任。之后,孙维雄即被送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伤、创伤性休克、原发性脑干伤、广泛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右眼瞳孔括约肌挫伤、右眼球结膜下出血、皮肤挫伤、多根多处肋骨骨折、右侧气胸、两肺挫伤、骨盆骨折、膀胱破裂、右侧胫腓骨骨折、呼吸衰竭、代谢性酸中毒、低钾血症,并一直住院治疗。事故后,紫金财保常熟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2014年6月25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孙维雄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4年8月7日,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孙维雄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留右侧肢体偏瘫,其损伤已构成Ⅲ级(三级)伤残;致多发肋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Ⅹ级(十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时限为伤后至评残日前一天;伤后至2013年1月15日前2人护理,2013年1月15日至评残前一天给予一人护理;评残日后暂定5年给予1人护理;伤后至评残日前一天给予营养支持。孙维雄为此花去鉴定费2520元。原审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载明车主为秦耀军,该车在紫金财保常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9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3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合同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秦耀军就免责条款未作提示和明确说明。原审又查明:2012年12月12日,秦耀军因本起交通事故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赔偿孙维雄人民币222984.77元。原审再查明:孙维雄母亲童苏青出生于1930年2月21日,其父母共生育六个子女。其夫妻于2000年7月2日生育儿子孙涛。孙维雄提供的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非常熟籍居住证信息证明》载明:孙维雄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暂住地址为常熟市虞山镇莫干路。孙维雄提供的南京市公安局宝塔桥派出所于2010年3月9日签发的暂住证载明:暂住地址为金陵村100号。孙维雄提供的东至县大渡口镇八都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经东至县大渡口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东至县大渡口镇人民政府分别盖章确认)载明:孙维雄家庭属于无耕地家庭,自2000年起没有农业性收入,其家庭经济来源由孙维雄夫妻外出打工获得。原审庭审中,孙维雄一方认为,孙维雄在老家属无耕地农民,多年在外打工为生,自2011年1月起到常熟为浙江人侯海云打工,并居住在侯海云安排的位于常熟市尚湖镇常兴村的宿舍。侯海云承包了常熟市莫城一个电镀厂的车间,事发至今,孙维雄家属及代理人多次与侯海云联系,要求其出具相应的证明,但侯海云害怕承担责任,回避孙维雄一方,发包方也不愿意出具证明。鉴于孙维雄本人的实际伤情,孙维雄一方对此已无法进一步举证。孙维雄要求秦耀军、紫金财保常熟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余额76522.11元(2012年7月20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间的住院医疗费342121.47元、外购营养液3729.31元、专家会诊费3600元,合计349450.78元,扣除刑事判决书中明确的住院医疗费27292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64元、营养费14960元、误工费124691.6元、护理费275200元、残疾赔偿金52711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088.86元、交通费、就餐费、住宿费合计2430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2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137488.17元,要求紫金财保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秦耀军按照80%的比例赔偿。秦耀军对孙维雄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不持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1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50元,误工费按照常熟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5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亲属的交通费、就餐费、住宿费不予认可。紫金财保常熟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其理赔范围,对孙维雄主张的其他费用与秦耀军的质证意见一致,同时认为秦耀军酒后驾驶,紫金财保常熟支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孙维雄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2012)熟刑初字第0926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原审原告孙维雄的诉讼请求为:事故造成其损失1137488.17元,要求紫金财保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要求秦耀军按照80%的比例赔偿。原审法院认为:秦耀军与孙维雄于2012年7月20日20时许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秦耀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维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孙维雄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紫金财保常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秦耀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可由紫金财保常熟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对此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秦耀军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紫金财保常熟支公司认为商业险部分免陪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采用了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依照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应当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履行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现有法律、行政法规也未明确规定出现酒后驾车的行为保险人可以免责,因此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不能免除,故紫金财保常熟支公司的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孙维雄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1、关于医药费,孙维雄认为2012年7月20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间的住院医疗费342121.47元、外购营养液3729.31元、专家会诊费3600元,合计349450.78元,扣除刑事判决书中明确已处分的住院医疗费272928.67元,主张76522.11元。其中医疗费342121.47元,孙维雄提供了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外购营养液3729.31元,为此提供了处方及相应的票据,原审法院亦予以认定;专家会诊费3600元,孙维雄认为其中3000元为专家会诊费,600元为专家交通费,为此提供了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外院会诊申请书1份及交通费票据8张,秦耀军、紫金财保常熟支公司认为会诊费无相应票据不予认可,交通费也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会诊费缺乏相应票据而不予认定,孙维雄未能举证交通费票据与本案关联性,因而亦不予认定。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孙维雄医疗费为345850.78元,扣除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处分的住院医疗费272928.67元,认定为72922.11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孙维雄主张18元/天×748天=13464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认定。3、关于营养费,孙维雄主张20元/天×748天=14960元,原审法院认为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较为合理,认定7480元。4、关于误工费,孙维雄主张748天×166.7元/天=124691.6元,未能举证其事故前从事的工作情况,秦耀军、紫金财保常熟支公司认可按照每月1530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审法院认定为748天×1530元/月÷30天=38148元。5、关于护理费,孙维雄认为2012年9月12日至同年10月11日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花费3258元,为此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其余时间由妻子和二哥长期护理,但未提供其妻子和二哥因护理减少收入的证据,其主张748天×100元/天+179天×100元/天+5年×36500元/年=275200元,秦耀军、紫金财保常熟支公司认可按照每天50元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其中3258元,孙维雄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认定,其余护理期间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较为合理,结合鉴定结论,原审法院认定748天×50元/天+149天×50元/天+3258元+5年×50元/天×365天=139358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孙维雄主张605204.46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78088.86元)。孙维雄主张残疾赔偿金32538×20×81%=527115.6元,根据其提供的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非常熟籍居住证信息证明》,结合南京市公安局宝塔桥派出所于2010年3月9日签发的暂住证、孙维雄住所地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及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孙维雄母亲童苏青出生于1930年2月21日,其父母共生育六个子女。其主张母亲童苏青的生活费为20371×5×0.81÷6=16975.83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认定。孙维雄夫妇于2000年7月2日生育儿子孙涛,其主张儿子孙涛的生活费为20371×6×0.81÷2=61113元,原审法院认为,鉴定时孙涛年满十四周岁,故认定20371×4×0.81÷2=33001.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49976.85元。按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入残疾赔偿金中,故认定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577092.45元(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52711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49976.85元)。7、关于交通费、就餐费、住宿费,孙维雄主张24306元,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8、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孙维雄主张620元,为此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认定。9、关于鉴定费,孙维雄主张2520元,为此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认定。但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畴。紫金财保常熟支公司认为其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但其未向法庭提供其对鉴定费免责的相关证据材料,故该鉴定费应当由紫金财保常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综上,事故造成的孙维雄损失共计853604.56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93866.11元,超出限额83866.11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计757218.45元,超出限额647218.45元。因此紫金财保常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孙维雄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733604.56元应由秦耀军按照80%的责任赔偿586883.65元,由紫金财保常熟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其中的500000元。紫金财保常熟支公司合计赔偿620000元,扣除已付10000元,仍应赔偿610000元。仍不足部分86883.65元由秦耀军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赔偿孙维雄损失共计人民币6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秦耀军赔偿孙维雄损失86883.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孙维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62元,由秦耀军负担。上诉人紫金财保常熟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查明事实不清。原审查明了商业三者险的保单与保险条款,却未查明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已经用加粗加黑字体在条款和保单上对被保险人予以了提示。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驾驶员管理办法均明文禁止机动车驾驶员饮酒驾驶,上诉人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款的规定内容与法律法规禁止性条款相同,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已经尽到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应当生效。本案中被保险人秦耀军已经查明属于饮酒驾车。且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不通知的,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直接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上诉人也可以拒赔商业保险。原审在审理本案商业三者险是否应赔偿时未适用上述法律,明显错误。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违公序良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保险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孙维雄辩称:根据原审判决的查明,一审中上诉人就保险合同条款未尽到告知和说明义务的事实已经予以认可。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候应该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对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而根据保监发(2012)16号文件第二条第(三)项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显然本案上诉人未做到应尽的告知义务,故其免责条款不能生效。孙维雄因为这场车祸,成为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家庭经济收入来源断流,经济赔偿急需实际执行到位。虽然直接侵权人是秦耀军,但是紫金财保常熟支公司没有对其客户尽到应履行的法律责任,现在认为免责条款已经加黑加粗显示就“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是对法律的曲解。如果保险人尽到了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让被保险人知道饮酒驾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免赔,就会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我方在与秦耀军沟通赔偿问题时,秦耀军还表示有商业保险可以赔偿,可见其对于商业险免责条款毫不知情。紫金财保常熟支公司未能尽到其义务,应当对自己的过失承担相应责任。紫金财保常熟支公司作为江苏省政府委托的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单位,对受害人有救助的义务。综上,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秦耀军辩称:1、紫金财保常熟支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保险条款,属于凭空捏造。我方并未拿到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在一审中也未提供,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也没有任何关于查明保险条款的记载。2、紫金财保常熟支公司没有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已经属于客观事实,一审已经记录在案。3、紫金财保常熟支公司认为适用法律错误并提供了司法解释的条款,我方认为是对法律的曲解。首先,上诉人的保险单并没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标志;其次,保险人将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也应当尽到提示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仍然不生效,目前也没有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饮酒驾车保险人就免责;最后,上诉人认为我方饮酒驾车想当然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系曲解法律。我方因本起事故已经受到了刑事、经济方面的惩罚,家庭也陷入困境,一审判决完全正确,上诉人因为工作中的一贯强势,导致工作不当,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交强险及商业险的原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陆振彪。2012年1月21日,陆振彪向紫金财保常熟支公司提交批改申请书,因车辆过户申请批改保单,紫金财保常熟支公司于同日作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及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同意将两份保单项下的被保险人姓名由陆振彪变更为秦耀军,被保险人地址、邮编、手机、证件号、车辆号牌等信息也进行了相应变更,保单项下其他内容不变。秦耀军称其曾收到他人转交的上述保险批单(正本)各一份,但何时由何人转交已记不清。二审另查明,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部分加黑显示,其中第2项为:“贵公司已向本人交付并详细介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是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知悉其涵义,同意投保。”投保人处有陆振彪签字。二审中,紫金财保常熟支公司对原审查明认为其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提出异议,紫金财保常熟支公司认为其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以加黑加粗字体标注,已经尽到提示义务。对此,孙维雄及秦耀军认为加黑加粗尚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以上事实,由紫金财保常熟支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副本)、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副本),秦耀军二审中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正本)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秦耀军饮酒后交通肇事致孙维雄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秦耀军驾驶的车辆在紫金财保常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紫金财保常熟支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孙维雄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以及秦耀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约定的驾驶人饮酒驾车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紫金财保常熟支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该保险条款是紫金财保常熟支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上述约定免除了保险人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紫金财保常熟支公司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及的免责情形是驾驶人饮酒驾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故饮酒驾车系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以饮酒驾车作为免责事由,该免责条款在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后即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应当认定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本案中,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相比其他条款已经加黑、加粗显示,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投保人陆振彪在投保单上也签字明确收到保险条款,知悉其中免责条款及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与涵义,紫金财保常熟支公司就本案所涉的饮酒驾车免除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陆振彪将保险车辆转让给秦耀军后,秦耀军作为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了陆振彪的保险权利和义务,紫金财保常熟支公司出具保险批单是对被保险人由陆振彪变更为秦耀军后其继续承保义务至保险期满的确认行为,该行为不产生新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在紫金财保常熟支公司对陆振彪就饮酒驾车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后,免责条款即生效,作为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承继者,秦耀军应当受该免责条款的约束,紫金财保常熟支公司无需再对秦耀军进行提示。综上,秦耀军饮酒后驾车造成第三者受损害,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结合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予以纠正。事故造成的孙维雄损失共计853604.56元,由紫金财保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孙维雄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扣除已付10000元,仍应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733604.56元应由秦耀军按照80%的责任赔偿586883.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尚民初字第0405号民事判决;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赔偿孙维雄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秦耀军赔偿孙维雄损失586883.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孙维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62元,由秦耀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62元,由秦耀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姚 望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沈华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