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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彭方龙与山东惠民众友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春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方龙,山东惠民众友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春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599号原告彭方龙,农民。委托代理人丁娟,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惠民众友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惠民县石庙镇侯李村,机构代码75352013-1.法定代表人刘振,经理。被告李春祥,农民。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廷刚,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方龙诉被告山东惠民众友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春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方龙以及委托代理人丁娟、被告山东惠民众友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李春祥的委托代理人王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方龙诉称,2012年5月至2015年5月12日,两被告几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千分之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及利息。被告山东惠民众友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事实,约定月利率千分之十,当前无力偿还。被告李春祥辩称,属于职务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春祥的诉讼请求。原告彭方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借条四张证明被告山东惠民众友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3日、2012年12月11日、2013年3月10日、2013年5月12日向原告处借款10000元、15000元、10000元、15000元,计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千分之十。经当庭质证,被告认为2012年5月3日借款1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其他无异议。被告山东惠民众友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李春祥提交公司登记账目一份,证明被告山东惠民众友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借原告款50000元。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被告证据相互印证,借款客观真实,与事实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山东惠民众友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由分别于2012年5月3日、2012年12月11日、2013年3月10日、2013年5月12日在原告彭方龙处借款10000元、15000元、10000元、15000元,共计借款50000元,由被告山东惠民众友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保管即被告李春祥具体办理。其中2012年12月11日、2013年3月10日、2013年5月12日的借款均约定月利率千分之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惠民众友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借原告彭方龙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惠民众友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催要时没有偿还借款,原被告约定利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李春祥在担任被告山东惠民众友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保管期间办理借款事项,属于职务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李春祥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惠民众友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方龙借款5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5000元、10000元、15000元分别自2012年12月11日、2013年3月10日、2013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十计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驳回原告彭方龙对被告李春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山东惠民众友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高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