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某、王某等犯盗窃罪白某、孔某等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郑连东,白某,掩某,孔某,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定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又名“兔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3日经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定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陶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3日经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定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陶县看守所。被告人郑连东(又名“猫”),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定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定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某、隐藏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3日经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定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陶县看守所。被告人白某(又名“小健”),农民。因涉嫌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25日由定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孔某(又名“宝宝”),农民。因涉嫌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0日由定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轩子”),农民。因涉嫌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0日由定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定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王某、郑连东犯盗窃罪,被告人白某、孔某、刘某甲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娟、刘爽、被告人陈某、王某、郑连东、白某、孔某、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凌晨,在定陶县马集镇段刘庄村刘某乙废弃的养猪场内,被告人陈某、王某、郑连东伙同王献堂、朱效雨(均在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被告人白某所有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秘密窃取被害人张某放在该养猪场内的石像一尊,次日19时许,在定陶县仿山镇乔楼村西北角一树林内,被告人白某、孔某、刘某甲明知是被盗石像伙同被告人陈某、王某等人通过挖坑掩埋的方式将石像藏匿。经定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石像价值15000元。2015年7月29日被害人张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其已得到被告人陈某、王某、郑连东的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王某、郑连东、白某、孔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石块六块、手套一只、木片二片;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定陶县人民法院(2010)定刑初字第54号、(2013)定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逃跑轨迹图、谅解书;证人刘某乙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定陶县公安局勘验、辨认笔录和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郑连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00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白某、孔某、刘某甲明知石像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窝藏,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上述六被告人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王某、郑连东在共同实施盗窃犯罪活动中及被告人白某、孔某、刘某甲在共同实施掩某、隐瞒犯罪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相当,对上述被告人均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孔某、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孔某、刘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王某、郑连东、白某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该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王某、郑连东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该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郑连东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郑连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白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被告人孔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被告人刘某甲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时风牌农用三轮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物证石块六块、手套一只、木片二片,作为证��予以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敏峰审 判 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董连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牛海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