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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二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通化市隆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市隆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339号原告通化市隆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盖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志敏,吉林衡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显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勇,该单位法务部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通化市隆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收到原告起诉书状,于2015年6月8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通化市隆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志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化市隆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3日5时,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吉ET19**号轿车将行人张丽娟撞到,造成张丽娟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为伤者支付医疗费40,000.00元,被告在医疗费用保险限额内应理赔10,000.00元,只支付4,300.00元,尚欠5,700.00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辩称,有证据同意支付。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保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进行了投保。发生事故医疗费与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应理赔1万元,现给付4,300.00元,差额5,700.00元,原告已经垫付给了张丽娟。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3、收条一张、住院收款凭证。证明事故后,给张丽娟付费40,000.00元。4、住院发票。证明事故后,张丽娟住院花费为41,452.78元。被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提供交强险赔偿明细。证明证明伙食补助费当中赔偿了4,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已赔偿受害人财产损失40,000.00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支付赔偿款5,700.00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规定,同时被告提供交强险赔偿明细。证明此项下被告支付了4,300.00元。差额为5,700.00元。因此,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过庭审中对无争议的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原告同被告签订交强险合同,原告车辆吉ET19**号轿车为保险车辆,2010年11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为伤者赔偿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只赔付4,300.00元。差额为5,700.00元原告要求支付。综上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通化市隆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保险费5,7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孟丽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