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陈信华与何富梅、陈风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信华,何富梅,陈风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97号原告陈信华。委托代理人汪根波,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何富梅。被告陈风生。系被告何富梅之夫。委托代理人揭霭娟,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陈信华诉被告何富梅、陈风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信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根波、被告何富梅及其与被告陈风生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揭霭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信华诉称,2014年5月初,两被告雇请原告及原告哥哥陈某乙做泥工,原告负责贴地面瓷砖切割及铺设等工作。2014年5月20日下午一点左右,由于二楼过道狭小,房间堆放了沙子及其他材料,第一被告安排原告在天井狭小过道切割施工,在施工中,因工作面太小且未设置维护设置,导致原告在操作时不慎从二楼天井摔下导致身体多处骨折。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7万余元。经抚州市金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分别为9级、10级、10级,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210天,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富梅只支付给我费用1200元。出院后,多次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各项费用的80%即123232.8元。被告何富梅、陈风生辩称,一、我没有雇请原告做事,我是雇请原告哥哥陈某乙做事。二、原告陈述是从二楼摔下的,这不是事实,因为原告的入院记录上面记载患者自述约一小时前帮别人在一楼贴外墙摔伤的,自述与诉状不符,而我根本没有搞外贴,故认为原告不是在被告处受伤的。针对原告陈信华的陈述、被告何富梅、陈风生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陈信华与被告何富梅、陈风生之间是否是雇佣关系;二、原告陈信华伤害地点是否是在被告何富梅、陈风生家。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陈信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人口信息,拟证明双方当事人身份及主体适格。2、罗针派出所对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胡某、被告何富梅的问话笔录,拟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家贴瓷砖时发生事故,且被告家没有安全设施。3、原告出入院记录及发票、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出事后曾在临川第三医院住院及花费医药费63013.71元。4、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金田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02号法医鉴定书及江西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收费1500元的收据,用于证明原告陈信华所造成的伤残等级。5、照片六张,拟证明被告家没有安全设施。被告何富梅、陈风生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予以认可。2、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问话人没有一人亲眼看到原告是怎么摔下去的,原告如果从二楼摔下去,应该有很大声音,没有人听到声音。天井下面位置是否是第一现场有疑问。3、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我直接雇佣,也不能说明伤害的地点。4、对证据5,其中四张照片是当时拍的,根据图片可以看出被告房屋外墙到现在都未贴瓷砖,原告在房间内贴地砖,我房屋正在装修,没有安装做好围栏是情有可原,不存在过错。另外两张有烧伤的照片不予认可。被告何富梅、陈风生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罗针派出所对胡黄英的问话,拟证明原告不是被告所直接雇佣的,被告只是通过胡黄英介绍原告哥哥陈某乙到家里做事,并没有雇请原告,且被告说过不要原告到家里做事。2、临川第三医院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拟证明原告入院时本人自述是在一楼外墙贴瓷砖摔下,不能说明天井是第一现场,可证明原告不是在我家受伤的。3、陈某乙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是雇佣原告哥哥陈某乙而不是原告。原告陈信华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胡黄英只是一个介绍人,他不可能每个人都介绍。2、证据2入院记录有误差,当时原告受伤比较严重,入院时没有和医生说是贴外墙摔下去的,可能是入院情况紧急,别人帮他说的。且出院记录对此有修正,写明原告是从高处摔下。3、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该收条是17号出具的,而出事是20号。该收条只是说明是计算一楼的工资,同时19号、20号被告何富梅都见到原告,不能否认雇佣关系。由于原、被告双方意见差距太大,本院依法对胡黄英进行调查,查明:被告何富梅、陈风生家一楼的地砖是原告陈信华及其哥哥陈某乙所做,由于原告陈信华及其哥哥陈某乙认为工价低,故在17号收到一楼的工资后未做二楼。后被告何富梅请求胡黄英做陈信华、陈某乙的思想工作,希望陈信华、陈某乙继续将其二楼的贴地砖工作做完。原告陈信华对该份笔录质证如下:该证据能证明我与被告之间雇佣关系成立。被告何富梅、陈风生对该份笔录质证如下:该证据没有关联性,胡黄英在派出所的证言能证明我当时只雇佣陈某乙,没有雇佣原告陈信华。对于原告陈信华在江西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金田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02号法医鉴定书,2015年1月8日,被告何富梅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后因被告坚称原告提供的影像片是假的,双方提供的影像片存在差异,在本院到临川三医院调取影像片并封存交至本院司法技术室时,被告仍坚持认为本院调取的影像片是医院造假提供而拒绝鉴定,以致本院司法技术室于2015年2月9日以本案无法对外委托司法鉴定为由将案件被退回。对于原告陈信华、被告何富梅、陈风生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现本院围绕双方的质证意见,作如下认证:一、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因证人胡某当时也在被告何富梅家四楼作泥工,听到马路上有声音后就到楼下看,在被告家一楼看到原告受伤,因胡某与原、被告均不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相对客观中立,另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人一旦受伤,很难自行移动,本案原告受伤较重,没有自行移动的可能性。结合陈某甲、陈某乙的问话笔录及原告陈信华的自述,证据2能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家受到伤害。证据3,因该证据是临川第三医院所出具的正式发票,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认可。证据4,被告何富梅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由于其坚持认为临川第三医院造假,但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又拒绝鉴定,导致本案无法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案件被退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予以认可,即能证明原告构成左股骨折9级伤残,左桡骨及左跟骨骨折各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万元,误工期210天,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证据5,因被告何富梅未提异议,且是客观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二、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胡黄英只是工作的介绍人,她并不知道原、被告之间的详细关系,且在本院对她的问话中,她亦陈述只是介绍人。故本院对该证据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因当时原告本人受伤较重,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人一旦受伤严重,入院自述不大可能很清楚,且原告对该记录中自述部分予以否定,另后来出院记录亦进行了修正,说明原告是从高处摔下。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在他处受伤再移至被告家。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中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3,因收条时间是2014年5月17日,而出事是2014年5月20日,故该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何富梅与被告陈风生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被告何富梅雇请原告陈信华及其哥哥陈某乙在自建房屋内贴地砖,在贴完一楼地砖后双方于2014年5月17日结算后,原告陈信华及其哥哥陈某乙认为工价低未继续做第二楼,被告何富梅于是请求胡黄英做陈某乙、原告陈信华思想工作,希望其继续做完二楼的贴地砖工作。2014年5月20日下午一点左右,原告在被告家二楼过道切割地砖过程中,因脚踩到细砂滑到,导致原告从二楼过道摔到一楼地面,当即被送往临川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3013.71元,其中被告支付了1200元。后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出院。2014年9月13日,原告经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金田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02号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左股骨折伤残程度为9级伤残,左桡骨及左跟骨骨折伤残程度各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万元,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原告主张63013.71元,有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79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贴费,原告主张16天×30元/天=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主张30元/天×90天=2700元,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210/天×87.9天=1845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5000元,因《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其后续治疗费用为15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781×20×22%=386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该费用66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确认为66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15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的相关情况酌定为500元。综上,本院按照相关票据和相关规定计算,依法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人民币154790.71元。本院认为,被告何富梅、陈风生是夫妻关系,其在建房过程中形成的债属于夫妻共同之债。被告何富梅通过他人介绍雇请原告陈信华及其哥哥陈某乙为其自建房屋贴地砖,原告是在被告的指示范围内从事劳务活动,故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劳动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60%责任为宜,即92874元(154790.71元×60%),扣除被告何富梅已经支付的1200元,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陈信华91674元。原告作为成年人,对自身所处的工作环境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失,故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以承担40%责任为宜,即61916元(154790.71元×4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富梅、陈风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陈信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1674元。案件受理费716元,由被告何富梅、陈风生负担517元,原告陈信华负担199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蔡芳芳审 判 员 陈样春助理审判员 吴伟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