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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新法天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谭金洪、谭少芹、谭树建、谭树华与江泽胜、蔡活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金洪,谭少芹,谭树华,江泽胜,蔡活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天民初字第90号原告谭金洪,又名谭金雄,系受害人罗秀莲丈夫,男,195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谭少芹,系受害人罗秀莲女儿,女,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谭树华,系受害人罗秀莲儿子,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兼原告谭少芹、谭树华的委托代理人谭树建,系受害人罗秀莲儿子,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江泽胜,男,199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蔡活立,男,199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谭树华、谭金洪、谭少芹、谭树建诉被告江泽胜、蔡活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钦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金洪、原告兼原告谭少芹、谭树华的委托代理人谭树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泽胜、蔡活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树华、谭金洪、谭少芹、谭树建诉称,2015年1月26日晚上,江泽胜驾驶粤H/53***号二轮摩托车(该车车主系蔡活立,没有购买交强险),由新兴县天堂镇住阳春市方向行驶,至21时00分途经新兴县S113线174KM+100M路段处,与迎面由谭树华驾驶的粤W/4K***号二轮摩托车载着罗秀莲、谭文彬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罗秀莲、谭文彬、谭树华受伤且罗秀莲经抢救至2015年2月1日23时40分死亡的交通事故。罗秀莲在医院抢救期间花去治疗费20595.99元。事故发生后,谭树华被送往天堂中心卫生院抢救后转至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住院时间:2015年1月27日至同年3月26日;2、予行右侧额部开颅手术治疗。术后予促醒、营养神经、防治并发症等处理。3、住院期间留陪人2人,出院后休息1年;4、继续门诊复诊,约需费用拐仟元。花去天堂中心卫生院门诊费777.20元、县人民医院门诊费4378.80元、住院治疗费87909.57元、互助金2520元、血浆200元、人血白蛋白注射液6800元、肠内营养粉剂750元、雇请护工支出2240元。住院期间除2015年2月2日至2月15日雇请护工护理外,其余时间由谭金洪、林中喜陪护。新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树华承担该宗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江泽胜承担该宗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罗秀莲、谭文彬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方因受害人罗秀莲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0595.99元、丧葬费29672.5元、死亡赔偿金198378.1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60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69253.91元。本次事件造成谭树华的经济损失:医疗费93065.57元、护理费8313.20元、误工费2861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3000元、互助金2520元、血浆200元、人血白蛋白注射液6800元、肠内营养粉剂7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49360.29元。被告蔡活立是粤H/53***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未依法对粤H/53***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方因受害人罗秀莲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269253.91元,由被告江泽胜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10000元内赔偿168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95710元,共计97390元给原告方。不足部分171863.91元,被告江泽胜承担171863.91元的30%责任即51559.17元给原告方;被告蔡活立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同理,原告谭树华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的经济损失149360.29元,由被告江泽胜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10000元内赔偿832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4290元,共22610元给原告谭树华。不足部分126750.29元,被告江泽胜承担126750.29元的30%责任即38025.09元给原告谭树华。被告蔡活立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江泽胜赔偿损失60635.09元给原告谭树华。2、被告江泽胜赔偿损失148949.17元给原告谭金洪、谭少芹、谭树建、谭树华。3、被告蔡活立对被告江泽胜负责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江泽胜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提出答辩,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到庭予以质证。被告蔡活立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提出答辩,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到庭予以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晚上,江泽胜驾驶粤H/53***号二轮摩托车,由新兴县天堂镇住阳春市方向行驶,至21时00分途经新兴县S113线174KM+100M路段处,与迎面由谭树华驾驶的粤W/4K***号二轮摩托车载着罗秀莲、谭文彬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罗秀莲、谭文彬、谭树华受伤且罗秀莲经抢救至2015年2月1日23时40分死亡的交通事故。罗秀莲在医院抢救期间花去治疗费20595.99元。事故发生后,谭树华被送往天堂中心卫生院抢救后转至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住院时间:2015年1月27日至同年3月26日;2、予行右侧额部开颅手术治疗。术后予促醒、营养神经、防治并发症等处理。3、住院期间留陪人2人,出院后休息1年;4、继续门诊复诊,约需费用拐仟元。花去天堂中心卫生院门诊费699.20元、新兴县人民医院门诊费4378.80元、住院治疗费87909.57元、互助金2520元、血浆200元。原告谭树华于2015年1月27日、28日、29日、31日到新兴县新城镇仁爱大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注射液共款6800元,于2015年1月28日到新兴县新城镇仁爱大药房购买肠内营养粉剂750元。原告谭树华出院后于2015年3月27日到新兴县天堂中心卫生院门诊检查,花去门诊费78元;于同年3月30日、4月8日、4月20日、5月4日、5月22日、6月5日到新兴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去门诊费1153.20元。新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谭树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及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二轮摩托车,没有实行右侧通行且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和搭载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是造成该宗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江泽胜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行经人行横道时没有减速行驶,是造成该宗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谭树华在这宗事故中的行为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较重,江泽胜在这宗事故中的行为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一般。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谭树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江泽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罗秀莲、谭文彬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6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江泽胜赔偿损失60635.09元给原告谭树华。2、被告江泽胜赔偿损失148949.17元给原告谭金洪、谭少芹、谭树建、谭树华。3、被告蔡活立对被告江泽胜负责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请求被告赔偿事故车辆鉴定费150元,并确认在2015年2月3日结算受害人罗秀莲医疗费时,新兴县人民医院退回输血费现金580元给原告方;事故发生后,被告江泽胜支付了4000元给原告谭树华。另查明,江泽胜驾驶的粤H/53***号二轮摩托车注册登记车主系蔡活立,该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受害人罗秀莲于1951年11月5日出生,死亡时年满63岁,其与配偶谭金洪生育大女儿谭少芹、二儿子谭树建、三儿子谭树华。谭树华住院期间于2015年2月2日至2月15日雇请广州兆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陪护中心护工护理,支出护理费2240元,余下时间由谭金洪、林中喜陪护,职业均是农民。谭树华支付了粤W/4K***摩托车事故车辆鉴定费1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户口簿复印件8份、身份证复印件5份、病人死亡报告书1份、新兴县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及发票各1份、病重及病危通知书各1份、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中司鉴所(2015)毒检字第68号检验报告书1份、新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新公(司)鉴(法)字(2015)25号鉴定文书1份、新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收款发票18张、收据9张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年1月26日晚上,江泽胜驾驶粤H/53***号二轮摩托车,由新兴县天堂镇住阳春市方向行驶,至21时00分途经新兴县S113线174KM+100M路段处,与迎面由谭树华驾驶的粤W/4K***号二轮摩托车载着罗秀莲、谭文彬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罗秀莲、谭文彬、谭树华受伤且罗秀莲经抢救至2015年2月1日23时40分死亡的交通事故。新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谭树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江泽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罗秀莲、谭文彬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本案赔偿数额如何确定?2、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对第1个焦点:一、关于受害人罗秀莲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罗秀莲在新兴县天堂中心卫生院抢救所支出治疗费565.20元、新兴县人民医院所支出的门诊费608.40元、住院治疗费19422.39元,共计20595.99元,扣减退回输血费现金580元,实际支出20015.99元。均有新兴县天堂中心卫生院、新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款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主张医疗费20595.99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2、丧葬费问题,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59345元/年÷2=29672.5元。因此,原告主张丧葬费29672.5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问题,受害人罗秀莲死亡时年满63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7年即11669.3元/年×17年=198378.10元。因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98378.1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问题,该项费用按3人3天计算即24632元/年÷365天/年×3人×3天=607.32元。因此,原告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607.32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罗秀莲死亡,故其亲属遭受了精神损害。根据本院所在地实际生活水平,结合本事故的责任,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经济损失共计269253.9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结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0015.99元、丧葬费29672.5元、死亡赔偿金198378.1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60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268673.91元。二、关于谭树华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谭树华在新兴县天堂中心卫生院抢救所支出治疗费699.20元、新兴县人民医院所支出的门诊费3225.60元、住院治疗费87909.57元以及出院后复诊门诊费1231.20元,共计93065.57元。均有新兴县天堂中心卫生院、新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款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谭树华主张医疗费93065.57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问题,谭树华住院期间从2015年2月2日至2月15日共14天雇请护工护理支出2240元,有广州兆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陪护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余下时间护理人2人,按广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24632元/年即每天67.48元,以住院59天-14天即45天计算为6073.20元,护理费共为8313.20元(2240元+6073.20元)。因此,谭树华主张护理费8313.2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问题,谭树华系农民,按广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24632元/年即每天67.48元,以其住院59天+出院休息1年即365天计算得28611.52元(67.48元/天×424天)。因此,谭树华主张误工费28611.52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100元/天×59天);5、营养费问题,综合考虑谭树华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谭树华主张营养费30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互助金2520元、血浆200元、人血白蛋白注射液6800元、肠内营养粉剂750元,上述费用的支出是谭树华因病治疗所实际发生的,有新兴县人民医院、新兴县新城镇仁爱大药房出具的票据、收据证实,本院予确认。因此,谭树华主张互助金2520元、血浆200元、人血白蛋白注射液6800元、肠内营养粉剂75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问题,谭树华受伤后,其本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实际发生了交通费用,本院考虑新兴县城至天堂镇往返车费价格的实际支出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因此,谭树华主张交通费2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8、事故车辆鉴定费150元,该项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列入赔偿范围。因此,谭树华主张事故车辆鉴定费15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结合谭树华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因本次交通事故给谭树华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3065.57元、护理费8313.20元、误工费2861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1500元、互助金2520元、血浆200元、人血白蛋白注射液6800元、肠内营养粉剂750元、交通费200元、事故车辆鉴定费150元,合计148010.29元。对第2个焦点:本案原告方的总损失为416684.20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285782.64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120481.56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为150元,交强险赔偿项目外的费用10270元),已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保障当事人权益,需根据各主体的损失在总损失中所占的比例来分配交强险赔偿限额。现需分配的是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配具体计算方式如图一所示:受偿主体死亡伤残项目金额在死亡伤残项目总额285782.64元中所占比例按比例分配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款谭金洪、谭少芹、谭树建、谭树华248657.92元(丧葬费29672.5元、死亡赔偿金198378.1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60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7.01%95711元谭树华37124.72元(谭树华的护理费8313.20元、误工费28611.52元、交通费200元)12.99%14289元(图一)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配具体计算方式如图二所示:受偿主体医疗费用项目金额在医疗费用项目总额120481.56元中所占比例按比例分配所得赔偿款谭金洪、谭少芹、谭树建、谭树华20015.99元(医疗费20015.99元)16.61%1661元谭树华100465.57(医疗费9306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1500元)83.39%8339元(图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江泽胜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蔡活立所有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粤H/5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因此,原告方因受害人罗秀莲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268673.91元由被告江泽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97372元(医疗费1661元+死亡伤残费用95711元),被告蔡活立对该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蔡活立全额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不足部分171301.91元,被告江泽胜承担30%责任即51390.57元(171301.91元×30%);谭树华承担70%责任即119911.34元(171301.91元×70%)。因原告方在诉讼中无主张对谭树华承担70%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赔偿义务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故谭树华所承担70%责任即119911.34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同理,谭树华的经济损失148010.29元由被告江泽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22778元(医疗费8339元+死亡伤残费用14289元+事故车辆鉴定费150元),被告蔡活立对该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蔡活立全额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不足部分125232.29元,被告江泽胜承担30%责任即37569.69元(125232.29元×30%);谭树华承担70%责任即87662.60元(125232.29元×70%)。事故发生后,被告江泽胜已支付了4000元给谭树华,该款应在赔偿款中扣减。被告江泽胜、蔡活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泽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48762.57元给原告谭树华、谭金洪、谭少芹、谭树建;赔偿经济损失56347.69元给原告谭树华。二、被告蔡活立对被告江泽胜承担205110.26元赔偿款中的12015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谭树华、谭金洪、谭少芹、谭树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1.88元,由原告谭树华、谭金洪、谭少芹、谭树建负担47.88元,被告江泽胜负担2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钦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泳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