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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侯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786号原告侯某。委托代理人董春仁,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原告侯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春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刘某乙于2010年12月7日出生。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离家做生意已经一年多,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刘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与被告刘某甲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感情较好。婚生女刘某乙于2010年12月7日出生。自被告刘某甲2011年下半年外出经商后,双方时有争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侯某与被告刘某甲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5年,并共同抚养婚生女刘某乙,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有争吵,但双方并无实质性的矛盾,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发生争执在所难免,不能因一时冲动就选择离婚的方式解决矛盾。双方在处理家庭关系方面,应多关心对方、多承担家庭责任,而不应单从个人角度去思考和处理问题。只要双方严肃认真地对待婚姻家庭,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仍有希望和好,不宜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侯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曙光审 判 员  王佳佳人民陪审员  郝士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韩志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