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金商终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徐聪与胡建中、胡振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聪,胡建中,胡振儿,施祖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7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礼勇,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建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振儿。原审第三人:施祖勋。上诉人徐聪与被上诉人胡建中、胡振儿及原审第三人施祖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向金华市公安局调取了施祖勋的出入境记录查询情况,并对案外人沈香秋(系施祖勋母亲)、李加义(系施祖勋岳父)进行了询问。经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追加施祖勋为本案第三人,向施祖勋送达的追加第三人通知书、传票、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均由施祖勋之母沈香秋签收。沈香秋居住在浙江省永康市唐先镇雅堂村平安新区366号,施祖勋自2012年10月25日出境后至今未入境。本院认为,沈香秋并非为施祖勋的同住成年亲属,施祖勋也未指定沈香秋为其代收诉讼文书,故原审中案外人沈香秋签收本案诉讼文书的行为,对本案第三人施祖勋不发生送达诉讼文书的法律效力。原审法院未经依法传唤当事人即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徐 晋审 判 员  郭松巍审 判 员  马美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苏丽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