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终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许玉明与江苏山江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陈燕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山江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陈燕南,许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终字第00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山江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天王镇宁杭路蔡巷666号。法定代表人罗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振江,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珮瑶,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燕南。委托代理人宋振江,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珮瑶,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玉明。委托代理人邓建虎,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山江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江公司)、陈燕南与被上诉人许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江公司、陈燕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振江、朱珮瑶,被上诉人许玉明的委托代理人邓建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陈燕南以及其他案外人向常州市武进区惠丰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许玉明、陈燕南以及常州市华腾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分别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华腾公司根据担保合同,代陈燕南以及其他案外人返还了借款,华腾公司将向借款主债务人的追偿权转让给许玉明。因陈燕南经办了前述所有借款,而且前述所有借款均用于陈燕南控制的山江公司的经营,2013年8月31日,陈燕南将包含上述1500万元债务本息在内的共计2086万元的债务合并,一并向许玉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许玉明人民币合计2086万元整。在该借条后附的借款明细上记载,利息按1.866%,天数算至8月31日,利息、本金合计20359947.87元。涉案1500万元债务发生在2013年6月14日代为清偿贷款时,到2013年8月31日共计79天,利息共计737070元。陈燕南在该明细清单后附注“另加50万元借款,用于咖啡店装修,合计2086万元整”。2014年2月17日,山江公司向许玉明出具借据一份,载明现由山江公司因资金紧张,特向许玉明分批借款(包括担保代偿款),计人民币6532万元整,利息按月息2%计算,计算时间以实际借款为准(详见清单)。陈燕南以借款经办人的身份在该借据上签了名。该借据所附清单记载,借据上记载的借款包含前述2013年8月31日借条记载的借款2086万元整。同日,双方签署抵押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陈燕南、山江公司以所有资产为上述6532万元借款以及相应的利息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6月4日,许玉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山江公司、陈燕南连带偿还借款150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由山江公司、陈燕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原审法院认为,因履行担保责任产生的追偿权、因债权转让在受让人和债务人之间形成的债权以及因为债务加入在债权人和加入债务的债务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在没有无效情形时,均在相对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将到期债务视作借款本金,向债权人出具借条,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借条上记载的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返还借款、支付约定利息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陈燕南在2013年8月31日认可许玉明因履行担保责任产生的追偿权和债权转让,对陈燕南享有15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的债权,并且根据该债权数额向许玉明出具了借条,应当认定自2013年8月31日开始,许玉明享有该项债权。根据借款明细上记载的该1500万元债权从形成到2013年8月31日的利息数额,双方实际执行的利率是年利率22.703%,该利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许玉明要求陈燕南支付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8月31日之前的利息737070元,应予支持。在双方没有新的约定前,2013年9月1日以后,许玉明根据该利率标准向陈燕南主张相应的利息,应予支持。2014年2月17日,山江公司向许玉明出具借款金额为6532万元的借据时,注明该借款包含担保代偿款。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该6532万元包含前述1500万元以及利息亦无异议,应当认定山江公司的行为是债务加入行为。该借据注明月利率按照2%计算,陈燕南在该借据上也以经办人的名义签了名。许玉明现要求山江公司、陈燕南清偿该债务,并且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承担自2014年2月17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014年11月22日开始,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下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超过了调整后的基准利率的四倍,山江公司、许玉明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继续支付该1500万元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山江公司、陈燕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许玉明借款1500万元。二、陈燕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许玉明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2月16日的利息2313840元。三、山江公司、陈燕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许玉明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274.1918万元;2014年11月22日开始至实际还款时止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确定。四、驳回许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099元,由许玉明负担1445元,山江公司、陈燕南共同负担141654元。宣判后,山江公司、陈燕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许玉明所控制的华腾公司是三笔贷款的担保人,华腾公司代偿1500万贷款取得了追偿权,应当由华腾公司主张权利,不应当由许玉明主张权利。即使许玉明与华腾公司有债权转让对上诉人不生效。2、本案遗漏了必须参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没有将主债务人列为当事人,导致案件事实没有查清,应当发回重审。3、陈燕南在1500万债务中,作为借款人的债务仅仅是500万,另外1000万不是借款人而是担保人。几个担保人之间并没有约定在某一个担保人代偿后如何向其他担保人追偿。陈燕南于2013年8月31日借款明细上签名并不是以个人身份签名,而是以实际控制人的名义签字的,不是债务加入。4、2014年2月17日借款清单上涉及的1500万,陈燕南是作为抵押保证人身份签字的。一审法院判令陈燕南对1500万全部承担责任不正确。即使判陈燕南承担责任,仅仅是陈燕南作为主债务人的500万承担责任,另外1000万不应当由陈燕南承担责任。5、1500万的利息与原审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存在关联。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对山江公司、陈燕南的起诉。被上诉人许玉明答辩称:1、2013年8月31日的借条、陈燕南的借款明细、2014年2月17日借款清单、抵押担保协议,陈燕南与山江公司确认了归还上述债务,借款明细里也明确表明了知道债权转让给许玉明,借款明细中写明了具体的借款数额和还款人等具体内容。许玉明借款主体是适格的,债权的转让也进行了通知,债权的转让也经债务人进行了确认。2、陈燕南借款500万由华腾公司偿还,华腾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许玉明且陈燕南和江山公司进行了确认,说明这笔款项的实际偿还人均为陈燕南和江山公司。华腾公司替林森公司代偿了500万,陈燕南作为本次贷款的担保人在2014年2月17日借据和借款清单中明确确认了是由陈燕南和山江公司偿还,因此本案被告是明确的,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况。3、2014年2月17日的借据及借款清单、抵押担保协议书进一步明确是由山江公司和陈燕南承担和偿还该笔借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提供了常州市林森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江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出庭申请以及2013年2月1日向武进汇丰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还款500万元的支票存根,证明其偿还了500万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两份工商登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必须参加的诉讼当事人,两份说明及出庭申请超过法定期限。对于500万元还款凭证真实性有异议,凭证没有银行盖章,不予认可。即使存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许玉明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华腾公司代偿了陈燕南及其实际控制公司的1500万元债务,对于代偿的事实陈燕南在一审庭审中予以认可。2014年2月17日,华腾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声明将本案所涉借款或债权的追偿权利转归许玉明行使。结合2013年8月31日陈燕南出具的借条、2014年2月17日陈燕南作为经办人签字、山江公司盖章的借据、借款清单、抵押担保协议以及陈燕南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代偿事实的陈述,可以认定陈燕南对于华腾公司代偿债务以及将追偿权利转让给许玉明是明知的,且陈燕南、山江公司愿意承担华腾公司代偿引起的债务。因此,许玉明依据华腾公司的债权转让声明以及上诉人出具的相应借据提起诉讼,其主体适格,原审法院认定山江公司在借据上盖章构成债务加入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常州市林森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江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申请,因陈燕南在一审中的陈述系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知许玉明起诉的包含案外人的债务,上诉人出具的借据表明其原意承担该笔债务,案外人不参加本案诉讼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以及上诉人责任的承担,且在一审中未申请法院追加当事人,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案二审对于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主张其自行偿还500万元,其提供的为支票存根,未有银行盖章及支票流转记录,与陈燕南出具相关借据以及一审中的陈述相矛盾,因此其主张自行偿还500万元依据不足。综上,陈燕南、山江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990元,由江苏山江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陈燕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洪代理审判员 秦岸东代理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