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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侯识忠与被告刘皇、王幼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识忠,刘皇,王幼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367号原告侯识忠。委托代理人周丽,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刘皇。被告王幼珍。原告侯识忠因与被告刘皇、王幼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侯识忠委托代理人周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皇、王幼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识忠诉称:被告刘皇与被告王幼珍系夫妻关系,从事工程承揽。2013年7月9日两被告以急需资金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以被告王幼珍所有的位于儋州市那大镇交通路(万豪欧尚广场)3号楼3-2-4-*号房作为抵押物。另被告刘皇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该笔借贷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幼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上述借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刘皇、王幼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并从2013年7月9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利息,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侯识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拟证明被告刘皇、王幼珍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侯识忠借款20万元,并以坐落在那大镇交通路(万豪欧尚广场3号楼3-2-4-2号房作抵押;2、借条,拟证明被告刘皇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3、房权证,拟证明被告王幼珍以坐落在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交通路万豪欧尚广场3号楼3-2-4-*号房作抵押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皇、王幼珍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刘皇与被告王幼珍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侯识忠借款20万元,并以被告王幼珍所有的坐落在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交通路万豪欧尚广场3号楼3-2-4-*号房作抵押,二被告向原告出示借条一张。2013年9月12日被告刘皇向原告借款4万元,亦出示借条一张。原告因向两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提出上列之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侯识忠因与被告刘皇、王幼珍民间借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因地域管辖问题移送本院审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刘皇与被告王幼珍系夫妻关系,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刘皇、王幼珍共同向原告侯识忠借款20万元,被告刘皇单独向原告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依据法律规定,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皇、王幼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要求被告刘皇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幼珍应对被告刘皇单独向原告借款4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因本院没有采信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故原告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侯识忠要求二被告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从2013年7月9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的利息,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标准,故利息的计算期限应从出借人催告后,即以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为起算日。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皇、王幼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侯识忠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刘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识忠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侯识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90元,由被告刘皇、王幼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晓晞审 判 员  顾登忠人民陪审员  陈祥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曾琳玲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款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