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5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刘一×与刘二×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刘二×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初字第5450号原告刘一×。法定代理人于××(原告母亲),农民。被告刘二×,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一×与被告刘二×抚育费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刘一×法定代理人于××经本院通知其交纳诉讼费用,其在七日内仍不预交诉讼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一×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高振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岳新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