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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6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重庆环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环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6355���原告重庆环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凯歌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2209993-0。法定代表人辛大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德酿,男,1956年9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唐家沱正街128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5609103919,系原告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向明华,男,1971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武陵镇源阳路2号1单元3-1,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7111255150,系原告公司职工(一般授权)。被告王某,男,汉族,1962年2月8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555号附4号1305,公民身份号码512201196202080018。原告重庆环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元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环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德酿、委托代理人向明华,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环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2010年7月与重庆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后,入驻寰泰.世纪新城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2011年12月,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对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缴费时间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仅交纳了部分物业服务费用,从2013年5月起,其就以各种理由拒绝交纳。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3年5月起至2015年2月止的住宅物业服务费2341.46元(1元/月.平方米×22个月×106.13平方米)、公共能源分摊费132元(6元/月.户×22��月);判令被告以欠费总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滞纳金)74.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辩称,欠费情况属实。被告认为小区绿化做的还是比较好。被告的邻居在面对被告的主卧、厕所、书房违规搭建,影响休息,并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多次向物业公司反映,物业公司置之不理,其工作人员还谩骂业主;物业公司在服务时质量极其低下,消防通道都被少数业主违规乱停车辆,物业管理不力,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电梯顶部线路外露;非小区人员持有相当数量的进出小区的电子钥匙,物业公司没有进行有效管理;小区健身区域、公共区域被少数业主乱停车辆占据,物业管理失职;132元公共能源费我认可缴纳,对违约金不认可。综上,物业公司如果对我进行适当赔偿,被告愿意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环城物业管��有限公司系壹级物业服务企业。其与重庆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后,入驻万州区寰泰.世纪新城小区进行物业服务。2011年12月6日,被告所居住的小区业委会,即万州区寰泰世纪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寰泰.世纪新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万州区寰泰.世纪新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收费采用包干制,即除本合同约定交费项目和标准外,无任何其它交费,如遇国家政策调整,甲乙双方可就收费标准另行协商;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标准为:住宅:1元/月.平方米(含电梯使用、维护费0.3元)、一楼0.7元/月.平方米,公共能源分摊费实行包干制按每户每月6元收取;合同期限为两年,即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合同期限届满前两个月内,甲乙方作出续聘或辞聘的决定,在��方与续聘或另聘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终止;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不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由乙方负责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追缴,直至诉讼法院,其滞纳金按3%交纳;本合同的效力及于本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2013年11月12日,万州区寰泰世纪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向原告提交《关于延期签订物管服务合同的函》,请求原告按双方原签订的《寰泰.世纪新城物业服务合同》继续履行。至今,原告尚在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上列物业服务小区附4号13层1305室业主(建筑面积106.43平方米),其向原告交纳住宅物业服务费、公共能源分摊费至2013年4月,之后未交纳。截止2015年2月,其尚欠原告住宅物业服务费2341.46元(1元/月.平方米×22个月×106.43平方米)、公共能源分摊费132元(6元���月.户×22个月)。上列事实,有原告重庆环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寰泰.世纪新城物业服务合同》、《关于延期签订物管服务合同的函》、律师函、重庆市土地房屋登记簿、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被告王某提交的民事调解书、照片及当事人庭审相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寰泰.世纪新城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包括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入驻合同约定的万州区寰泰.世纪新城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在享受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即本案原告物业管理服务同时,理应按约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之义务。而按万州区寰泰.世纪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寰泰.世纪新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住宅物业服务费、公共能源分摊费实行按月交纳,而被告仅交纳至2013年4月,之后未交纳,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请求其交纳2013年5月起至2015年2月止的住宅物业服务费2341.46元(1元/月.平方米×22个月×106.43平方米)、公共能源分摊费132元(6元/月.户×22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以欠费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原告与万州区寰泰世纪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寰泰.世纪新城物业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业主不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按3%交纳滞纳金。故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应予得到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的拒交物业服务费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举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有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有重大瑕疵的情形,不足以构成免除其交费义务的抗辩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支付原告重庆环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5月至2015年2月止的住宅物业服务费2341.46元、公共能源分摊费132元;二、被告王某支付原告重庆环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74.20元;三、以上金钱给付义务由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代元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蔡栋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