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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萧某甲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某甲,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241号原告:萧某甲,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高某某,女,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中山市,现住中山市。原告萧某甲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劲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某甲及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萧某甲诉称:原告一直对被告爱慕有加,也尽了丈夫的责任与义务,一直尽力维护夫妻关系,但被告对原告爱理不理,自小孩出生后,夫妻关系变恶劣,被告长期在外,有时很晚回家。被告没有尽到作为妻子和母亲的责任。2014年4月15日,被告要求原告分房睡觉,2015年6月11日,被告与原告分居。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萧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2.户口簿;3.出生医学证明;4.收据两张;5.发票一张。被告高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结婚6年,并生育了小孩,应当考虑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开了一家小卖铺,由其母亲经营。原告很少支付生活费,被告工作忙,没有时间照顾小孩,故由原告父母照顾。被告对其辩称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小学同学,双方于2009年7月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6月15日生育一子萧某乙。2014年3月15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原告以被告对其不理睬、不关心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小学同学,自由恋爱并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前基础较好,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相关心,互相体谅,互相扶助,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此,本院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萧某甲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萧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劲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阮秉智冼日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