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梁淑敏与陆瑞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淑敏,陆瑞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743号原告(反诉被告)梁淑敏,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清新县。委托代理人胡等超,广东科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展庆,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陆瑞和,男,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邓运宽,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淑敏诉被告陆瑞和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子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梁淑敏及委托代理人胡等超,被告陆瑞和的委托代理��邓运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称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370000元,但原告没有如此多的资金,所以仅在2014年12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30000元转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到原告家中,被告称无论如何都请原告再借款70000元给被告,并出具借到原告200000元借款的《借条》给原告,但原告因资金不足而没有将被告所需的70000元借给被告。2015年春节前,原告因资金需要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130000元。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陆瑞和清偿借款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是原告尚欠被告120000元,我方已经就此提起了反诉。被告反诉称,原、被告以前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申请装修贷款400000元,应银行要求,该贷款不能直接划入原告账户。2014年12月2日是,被告即向银行提供原告的账户作为接受银行放款账户。根据银行经办人员的说法,银行放款应在20天内到账,因被告急用钱,多次催问银行放款是否到账。原告均说未到账,并提出可以先给被告借款,待银行放款到账时再冲抵。2014年12月5日左右,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汇款150000元以解被告的资金短缺。2014年12月12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汇款1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写一张向其借款200000元的借条,被告不愿意,说这钱本来就是被告从银行申请来的贷款。原告即半开玩笑半认真撒娇地威胁被告说“如果你不写,银行放款到账我也不汇钱给您”。被告无奈只好向其出具借条。事后,原告果然未再向被告转汇任何款项。因双方当时感情尚好,被告已渡过资金���缺危机,遂不了了之。后双方感情不和分手。谁知,原告竟然利用当时被告写给其的借条,将被告诉至法院,且申请财产保全冻结被告的银行账户,更为可恶的是,原告将被告的身份证、借条、起诉状等悉数放在微信朋友圈的帖子当中,并加配文字说明中伤被告,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姓名权、隐私权、名誉权。现反诉称判令原告立即向被告支付其代被告接收的银行贷款120000元;2.判令原告删除其在微信朋友圈中侵害原告姓名权、隐私权、名誉权的帖子和图片;3.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9000元;4.本案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对反诉答辩称,1.原告没有欠被告的任何款项,而是被告借了原告的款项,拖而不还,详见我方本诉的事实和理由;2.原告没有侵害被告的姓名权、隐私权、名誉权,原告在微信上的发帖等内容涉及到本案被告的内容都是在讲事实和理由,是���友之间的正常交流;3.原告的这些行为都不会造成被告的任何损失,被告提出赔偿精神损失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经过原、被告双方诉辩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的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2.原告是否代被告接收了银行贷款;3.双方的债权债务是否已经抵销;4.原告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帖子是否侵害了被告的权益;5.原、被告各自的诉求有否法律依据。针对上述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2014年12月25日借条、网上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12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了130000元给被告,被告在2014年12���2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200000元的借条。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条、网上银行交易明细查询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双方的债务后来有冲抵。3.2013年11月27日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及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11月27日借款180000元给被告。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转账属实,但不确认关联性,该款项实际是被告自己给自己转款,而非原告给被告转款,因双方当时感情较好,原告的银行卡交给被告临时使用,被告使用该卡接收客户款项,然后通过该卡转回自己。4.2014年10月20日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10月20日借款50000元给被告。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5.2014年9月25日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购买物品清单(购买物品清单的字体是被告亲笔书写的)���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在装修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上北路22号佳兆业上品雅园8座1梯103房子时,委托原告为其购买灯具,共支付了21315元,是由原告借给被告的。被告质证认为,不予确认,被告从未委托原告购买任何物品用于房屋装修。6.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2014年12月3日交易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12月3日将150000元支付给被告。根据证据3-5,原告向被告共借款250000元,当时是写有借条的,在原告收到银行的贷款400000元,扣除借款250000元之后,原告把250000元的借条还给被告。原告将150000元支付给被告后,原告代被告收取的银行借款400000元已经全部归还给被告。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此款与反诉状所述的2014年12月5日左右的转款是同一笔款项。针对上述焦点,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银行申请贷款40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支付申请/委托书、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申请的400000元贷款指定原告接收,案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原告应向被告转交的银行借款。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3.原告在其微信朋友圈中发布的照片及文字说明截图,证明原告的侵权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图片的内容来看,不能证明原告侵害了被告的姓名权、隐私权和名誉权。这只是原告在朋友圈中陈述的事实,内容是真实存在的。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五份证据来源合法,可以反��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五份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份证据反映是被告购买装修材料支出,从本院送达情况可知,被告的房屋确实仍在装修阶段且处于停工状态,而原告认为物品清单是被告亲笔所写,但被告没有对此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可以反映双方款项往来及纠纷发生后情况,本院对此三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确认:原、被告原是男女恋人关系,已到谈婚论嫁阶段,但双方最终于2014年底分手。2013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的账户(62×××15)汇付了款项180000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的账户(62×××16)汇付了款项50000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因装修新居购买了一批装修建材,货款为21315元,原告代被告支付了该款项,被告出具货物清单予以确认。2014年11月10日,被告以装修房屋为由向中信银行申请贷款400000元,并指定由原告的账户代收贷款。2014年12月3日,原告收到了中信银行汇付的银行贷款4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账户(62×××16)汇付了款项150000元。2014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账户(62×××16)汇付了款项130000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梁淑敏现金200000元,特此据”。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130000元为由而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到本院管辖审理。另查,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在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期间,原告将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作名片、诉讼材料等拍照发在其自己的微信朋友圈,并发表评论认为被告有钱不还并拖延诉讼等等。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该相关帖子已在微信朋友圈中删除。被告在庭审后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要求法院就2013年11月27日的转账到相关的银行调取相应的录像以证实其自己转款给自己。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是否存民间借贷关系问题。由于原、被告曾是恋人关系,双方关系较密切,因而发生了多笔款项来往,故只凭银行交易明细及单据难以判断款项来往的性质,必须结合其他证据以认定。首先,从双方当事人提供法庭的证据可知,原告从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原告共通过银行向被告汇付了款项510000元(180000元+50000元+150000元+130000元)及代被告支付货款21315元,即原告给付被告的款项共531315元。而原告代收取被告所申请的贷款400000元。两者相抵减,被告实际收取原告的款项为131315元。其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被告曾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借条》,确认收取原告的借款200000元。虽然原告在此日期后没有没有再向被告交付款项,但显然被告有向原告借取款项的意思表示,而且该《借条》也不排除是对此日期前发生的款项进行确认。最后,虽然被告也提供了银行贷款的情况证明原告代其收取银行贷款,但根据优势证据原则,结合《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及单据可认定,双方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比较双方的主张陈述,原告的陈述更符合证据反映的情况,即被告出具的《借条》中的“200000元”是被告对此日期前借款的确认而借条的部分借款没���实际交付,因此本院对原告按实际借款130000元要求被告清偿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贷款余额120000元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帖子的行为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原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的自然人,其应对其行为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在原、被告双方结束恋人关系并进行本案诉讼期间,将其所掌握的被告个人信息及诉讼信息加以评论发布在微信朋友圈中,虽然微信朋友圈传播范围窄,但亦属于公共传播领域,此行为显然侵犯了被告了权益,此行为实属不当。被告要求判令原告删除帖子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此帖子已在被告提起诉讼前删除,被告对此亦未表示异议,因原告已在此前自行删除,故本院对被告此请求不再处理。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精神抚慰金9000元的请求,虽然原告���行为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但原告已自觉删除帖子,显示原告有自觉悔过的意思,而且原告上传帖子的行为亦未导致被告的个人信息对外大范围的传播,亦未严重降低群众对被告的评价,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规定,被告未就此侵权提出其他请求而只要求精神抚慰金请求,故本院对被告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其行为未影响被告的名誉,不属于侵权的辩称无理,本院不予采纳,但其认为没有严重影响的辩称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在庭审结束后提供的调查取证申请,虽然被告是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而提出申请,��被告此申请已超出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而且被告陈述其自己转款给自己,即被告应是此转账时的当事人,被告可就此自行向相关银行提出调取录像而无须法院进行调取,故本院对此申请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陆瑞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梁淑敏清偿借款本金13000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陆瑞和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费145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共2620元(已由原告梁淑敏预交),本案反诉受理费2225元(已由被告陆瑞和预交),合计4845元,由被告陆瑞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子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何铭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