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7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河北省乐亭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潘建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省乐亭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潘建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7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乐亭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乐亭镇茂源街123号。法定代表人董助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俊营,男,1943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建成,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连顺,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省乐亭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宏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潘建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商)初字第14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江惠、法官郑慧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建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年1日,案外人北京京唐永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唐公司)与宏达公司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京唐公司依约向宏达公司位于河北省唐山市的京唐港红木家具工地供应方木,货款共计771588元,但宏达公司未支付货款。2014年8月18日,京唐公司将其对宏达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给潘建成并通知宏达公司。潘建成向宏达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宏达公司给付潘建成潘建货款771588元以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宏达公司负担。潘建成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京唐公司与宏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送货单,证明京唐公司按照约定向宏达公司供应方木,价值771588元;三、债权转让协议,证明京唐公司将其对宏达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潘建成;四、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及邮寄详情单,证明京唐公司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宏达公司;五、工商档案材料,证明合同公章的真实性。宏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宏达公司与京唐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宏达公司不具有向京唐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宏达公司未授权案外人李发刚与京唐公司签订合同,且《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印章并非宏达公司的公章。宏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明以及印章印鉴,证明合同中的公章并非宏达公司公章。经一审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潘建成提交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京唐公司与宏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宏达公司认为该公章并非宏达公司备案印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查,潘建成提交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印章与宏达公司备案的印章确非同一枚印章,一审法院认为,印章并非证明合同真实性的唯一依据,且根据潘建成、宏达公司双方以及案外人李发刚的陈述,宏达公司认可本案所涉临港开发区信达家具厂工程系宏达公司名下项目,案外人李发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潘建成提交的送货单,证明京唐公司按照约定向宏达公司供应方木,价值771588元。宏达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送货单中的签收人为邹仕伦与《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指定的收料员一致,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三、潘建成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证明京唐公司将其对宏达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潘建成。宏达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四、潘建成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及邮寄详情单,证明京唐公司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宏达公司。宏达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可该证据。五、潘建成提交的工商档案材料,证明合同公章的真实性。宏达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可宏达公司的意见,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六、宏达公司提交的证明以及印章印鉴,证明合同中的公章并非宏达公司公章。潘建成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印章并非证明合同真实性的唯一方式。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月1日,京唐公司与宏达公司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宏达公司向京唐公司购买方木,型号为3.8*7.8*3米,单价为22元;京唐公司负责运送到宏达公司工地现场,宏达公司负责卸货;如宏达公司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在收货后3天内书面通知京唐公司,如宏达公司3天内未书面通知京唐公司,视为该产品质量验收合格;发货之日起到2014年5月1日一次性付清全部材料款,2014年5月1日以后如不能还清材料款,按月息4%支付违约金;合同指定收料员为邹仕伦;双方以送货单签字为最终结算依据。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京唐公司向宏达公司供应了价值771588元的方木,均由邹仕伦签收。一审庭审中,宏达公司认为《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印章为伪造,并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经鉴定,合同中的印章与宏达公司公章确非同一印章。2014年8月18日,潘建成与京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京唐公司将其对宏达公司的债权771588元以及从权利一并转让给潘建成;京唐公司保证该债权、从权利及其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合法性;由京唐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宏达公司,或委托受让人通知。2014年8月26日,京唐公司向宏达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邮件于2014年8月27日本人签收。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京唐公司与宏达公司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2014年8月18日,京唐公司将其对宏达公司的债权以及从权利转让给潘建成并于2014年8月27日通知到宏达公司,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宏达公司理应向潘建成支付其拖欠京唐公司的货款以及违约金,故对于潘建成要求宏达公司给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潘建成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宏达公司答辩称潘建成提交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公章为伪造,经查,潘建成提交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印章确非宏达公司备案公章,但公章并非认定合同真实性的唯一标准,本案所涉临港开发区信达家具厂工程确为宏达公司所有,《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签字人李发刚在宏达公司工地负责劳务,且案外人李发刚认可该合同以及供货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于京唐公司与宏达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买卖关系予以确认,对于宏达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宏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潘建成货款771588元;二、宏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潘建成违约金,即自2014年5月2日起,按违约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潘建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宏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潘建成向法院起诉的依据是《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该合同上加盖的宏达公司印章是伪造的,本案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一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二、《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是李发刚使用伪造的宏达公司公章,冒充宏达公司与京唐公司签订的。宏达公司没有在买卖合同上盖章,该合同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买卖合同判决宏达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适用法律错误。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潘建成的诉讼请求。潘建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宏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宏达公司陈述孔祥杰承包信达家具厂工程,系其聘请的项目经理,负责信达家具厂工程,期限至信达家具厂工程完工止。2013年12月15日,孔祥杰与李发刚签订《劳务大清包施工协议书》,约定宏达公司将信达家具厂以大清包方式发包给李发刚施工。2014年6月11日,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乐民初字第1565号民事调解书,李发刚与宏达公司(孔祥杰作为代理人)就劳务合同纠纷达成协议:宏达公司给付李发刚劳务费及保证金3295862元;双方涉及的材料款、租赁费另行解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司法鉴定书、民事调解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临港开发区信达家具厂工程为宏达公司所有,孔祥杰系宏达公司聘请的项目经理,负责信达家具厂工程。孔祥杰将信达家具厂部分工程包清工给李发刚,李发刚在宏达公司工地负责劳务,李发刚与京唐公司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京唐公司有理由相信李发刚系代表宏达公司签署的协议,京唐公司与宏达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关系。宏达公司以《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加盖的不是其公章为由否认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上指定收料员为邹仕伦,送货单上有邹仕伦签名,京唐公司与宏达公司以送货单据为结算依据,宏达公司具有向京唐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此后,京唐公司将其对宏达公司的债权转让潘建成,此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宏达公司应向潘建成支付拖欠京唐公司的货款及拖欠货款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16380元,由河北省乐亭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河北省乐亭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12699元,由河北省乐亭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7元,由河北省乐亭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江 惠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