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0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行与张海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72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行。住所地河北省东光县府前街243号。代表人李秀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尹劲松,该行副行长。被告张海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行诉被告张海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辉、韩兴祖、代理审判员吴双妹组成合议庭,审判员刘东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双妹主审本案,审判员韩兴祖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行委托代理人尹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行诉称,被告张海生于2009年9月8日在原告处办理个人住房贷款15.8万元,合同编号为130697649-011-2009000091。由张海生用其所购住房做抵押。贷款发放后,被告拖欠贷款本息91801.56元,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海生立即偿还借款89187.11元及利息。被告张海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被告张海生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行办理了个人住房贷款一份,贷款金额为158000元,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金额为1611.56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3日至2019年9月3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30%,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东光县邮政路东侧雅馨小区7号楼3单元901室,并为该抵押物办理了东房城他字第11225号房屋他项权登记证书。另根据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双方约定的账户东光县雅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了该笔借款158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偿还原告本金68812.89元,2014年9月8日被告不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拖欠原告本金89187.1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行住房借款申请书一份、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一份、东光县雅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东房城他字第11225号房屋他项权登记证书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一份、张海生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一份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海生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将借款存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约定的本金和利息,根据双方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期限虽未到约定的期限,但因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到期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并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海生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海生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光支行借款本金89187.11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罚息利率从2014年9月9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5元,由被告张海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东辉审判员韩兴祖代理审判员吴双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耿潇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