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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宝芹诉新疆金赛博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普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普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芹,新疆金赛博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王 宝 芹 诉 新 疆 金 赛 博 板 业 有 限 公 司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岳普湖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岳民初字第206号原告:王宝芹,女,汉族,1973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晓军,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金赛博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岳普湖县泰岳工业园区经三东路3号。法定代表人:彭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光军,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宝芹诉被告新疆金赛博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金赛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伙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芹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军,被告新疆金赛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6日,被告因办土地证资金紧张,向我借款30万元,承诺使用期两个月,月息5%。之后,我向被告提供了借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尚欠我本金30万元、利息30万,共计60万元未支付。现向法院起诉,请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1、关于借款时效问题,借款发生在2011年,现在已经是2015年了,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应支持;2、被告在公司未查到该笔借款,公司之前是张国华的,现在是彭晏的,就是因为张国华欠钱把公司抵给了被告,彭晏是2013年才接手的公司,且公司账目上没有该笔外债,故不应由被告偿还该笔借款;3、原告与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系亲属,在股权转让期间未提出债权,可能存在串通。原告王宝芹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据1张,证明被告新疆金赛博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2、出具新疆金赛博公司欠款明细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对外欠款中包括欠原告30万元的事实。3、出具刘秋华的证言1份,证明公司借原告30万元的事实。被告新疆金赛博公司为抗辩原告王宝芹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具转让协议书传真件1份,证明该公司是由张国华转给了彭晏,转让时公司对外没有债务。原告王宝芹提交的证据,通过庭审质证、认证,被告新疆金赛博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上加盖的公章认可,但对是否借30万元不能确定,且该收据上注明的是集资款,集资款与借款事由原则区别的;对证据2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证人没有出庭,且该证据没有彭晏的签名。被告新疆金赛博公司提交的证据,通过庭审质证、认证,原告王宝芹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是复印件,无法确认;该协议只对彭晏和张国华有效,不能对抗原告;公司账目上是否有该笔欠款,不能否认公司对外欠账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新疆金赛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国华,因资金紧张,分别向原告王宝芹及被告新疆金赛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晏融资30万元、2500万元。2013年11月11日,新疆金赛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晏与河北省邯郸市金赛博板业有限公司、新疆金赛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国华签订协议书,河北省邯郸市金赛博板业有限公司将新疆金赛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彭晏。2013年11月22日,新疆金赛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彭晏。另查明,新疆金赛博公司给原告王宝芹出具的收据上注明为:集资款30万元,承诺使用期两个月,月息5%,本金、利息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股权转让协议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宝芹为了得到高额的利息回报,将自己的30万元借给了被告新疆金赛博公司,借贷关系明确,其本金30万元,被告新疆金赛博公司依法应予偿还,对于约定的借款月息5%过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关于利息的支付,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支付约定了使用期2个月,月息5%,对后续还款期限及利息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第206条的规定,后续还款期限及利息从原告主张之日开始计算4个月,即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7月31日,故新疆金赛博公司应当偿还利息为30万元*7.8%/年息÷12个月*6个月*4倍==4.68万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该借款在公司账目上没有反应,当时公司的财务章失控的意见,因被告没有出具公司当时的财务会计账,且被告对原告出具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转让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时,转让方张国华已经承诺无外债,该借款应由张国华自己偿还的意见,因张国华与彭晏之间的股权协议只对张国华和彭晏有效,该协议不得对抗协议之外的出借人王宝芹,且公司只是变更股权持有人和法定代表人,公司仍然存在,其债权债务仍然应由公司偿还,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该款属于集资款,不属于民间借贷的意见,虽然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上注明集资款,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该借款适用于生产经营之急需,且原告既不是该该公司的职工,也没有约定分红的内容,约定的是高额的利息,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故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过时效的意见,从原告提供的被告2014年5月31日作出的外欠明细表来看,被告是承认该欠款的,故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金赛博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宝芹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4.68万元。二、驳回原告王宝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新疆金赛博板业有限公司承担4900元,退还原告王宝芹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伙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李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