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2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赵梅芳与朱晓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梅芳,朱晓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699号原告赵梅芳。委托代理人许博,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晓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代表人徐一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鞠群,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梅芳与被告朱晓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梅芳委托代理人许博、被告朱晓峰、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鞠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梅芳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朱晓峰驾驶苏E×××××轿车行驶至前进东路台协大厦前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车受损的后果。该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晓峰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后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意见书,原告赵梅芳因交通事故受伤评为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认为被告朱晓峰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在责任范围内按照60%承担责任,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1240.97元(其中医药费4037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14700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损600元、鉴定费2520元、);2、被告朱晓峰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晓峰辩称: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100万且有不计免赔,事发后被告垫付原告15000元,车辆损失1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药费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原告受伤时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应按4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负担;交通费过高,应提供相应发票;衣物损失未定损;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朱晓峰驾驶苏E×××××小型客车,沿昆山市前进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前进东路台协大厦前路段时,小型轿车右侧与骑电动自行车沿前进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赵美芳发生碰撞,致原告赵美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晓峰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赵美芳负同等���任。原告赵美芳受伤后被送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7天,医疗费共计40378.97元,事发后被告朱晓峰垫付15000元。原告赵美芳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经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定损为600元。2015年5月23日,经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赵美芳因此次交通事故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遗留腰部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误工时限为伤后180日。此次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苏E×××××小型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朱晓峰,该车在事故中受损,经定损1500元,该车在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没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险以及商业险保单、门诊病例、医药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及定损单、鉴定意见及票据等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赵梅芳、被告朱晓峰负同等责任,据此,本院确定对原告赵美芳损失由被告朱晓峰承担60%的赔偿责任。苏E×××××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朱晓峰负担。关于原告赵梅芳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转院记录等证据,确定原告医疗费为40387.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为350元,原告住院7天,据此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90天为4500元,原告补充营养期限为90日,据此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50元/日计算90日,原告伤后90日给予一人护理,本院调整为100元/日计算为9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4700元,事发时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原告误工费主张无相应事实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原告因事故致使十级残疾,根据原告年龄,本院确定为58388.2元(34346元/年×17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赵梅芳因事故致十级残疾,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据此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赵梅芳因事故在事故中受伤,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9、衣物损失。原告主张500元,该主张无事实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0、车辆损失。原告主张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定损单,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赵梅芳损失共计118426.17元,由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梅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72588.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600元,共计83188.2元,原告赵梅芳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35237.97元由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朱晓峰负担60%为21142.78元,该责任由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以上共计104330.98元。事发后被告朱晓峰垫付原告赵梅芳15000元,该款视为替被告被人昆山支公司垫付并由其返还,被告朱晓峰车辆损失150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原告赵梅芳负担40%为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梅芳损失104330.98元,扣除被告被告朱晓峰垫付款15000元,余款89330.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朱晓峰垫付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赵梅芳赔偿被告朱晓峰损失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108元,减半收取554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3074元,由被告朱晓峰负担1844元,原告赵梅芳负担1230元。此款原告赵梅芳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朱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翟献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