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振奎与张秋菊、冯涛确认转让协议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奎,张秋菊,冯涛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商初字第88号原告:王振奎,男,汉族,住龙口市。被告:张秋菊,女,汉族,住龙口市。被告:冯涛,男,汉族,住龙口市。原告王振奎诉被告张秋菊、冯涛确认转让协议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秋菊、冯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张秋菊起诉与原告离婚,法院判令不准许离婚,在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期间,法院审判人员对原告与被告张秋菊的夫妻共同财产“舒易康足疗店”进行了清点,并责令被告张秋菊进行保管,不得转移、隐匿或损毁。然,被告张秋菊置法院规定于不顾,与被告冯涛恶意串通,将“舒易康足疗店”私自转让给被告冯涛,并经工商局将店名变更登记为“龙口市黄城鑫盛舒易康足浴店”,经营者由张秋菊变更为冯涛。原告知悉后,与二被告交涉未果,特诉请法院依法确认两被告的店铺转让行为无效,责令被告冯涛将店铺返还给原告和被告张秋菊。被告张秋菊、冯涛均未到庭,均未答辩。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秋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4日,经龙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龙口市黄城舒易康足浴店”,组成形式为个体经营,经营者为张秋菊,经营场所为龙口市黄城松岚苑临街商业房。被告张秋菊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的(2013)龙兰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张秋菊与被告王振奎离婚。”2013年9月12日,法院工作人员对原告与被告张秋菊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点登记,并责令由被告张秋菊对清点财产进行保管,并告知其如有转移、藏匿、毁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龙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月2日出具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表中载明:字号名称为龙口市黄城鑫盛舒易康足浴店,经营者为冯涛,经营场所为龙口市黄城松岚苑临街商业房,核准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原告以二被告的店铺转让行为无效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本院依法确认二被告的转让店铺的行为无效。本院认为:2014年1月2日,龙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设���登记情况表中记载,属原、被告共同所有的龙口市黄城舒易康足浴店,经营者由张秋菊变更为冯涛,并且经营场所亦未变更,但并不能说明被告张秋菊将原告与其共同所有的龙口市黄城舒易康足浴店转让给了被告冯涛,且两个足浴店名称不同,也没有证据显示系变更登记。原告称其看见二被告之间存在转让协议,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秋菊、冯涛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振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振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院。审 判 长 张克礼人民陪审员 杨衍福人民陪审员 李双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于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