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杨松与聂向阳,严新雄,深圳市三鑫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松,聂向阳,严新雄,深圳市三鑫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341号原告杨松,男,汉族,1984年6月8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1栋3-4E。委托代理人吴祥洪,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宇,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向阳,男,汉族,1962年3月8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涟源市。被告严新雄,女,汉族,1978年11月26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涟源市。被告深圳市三鑫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田寮社区第七工业区37栋,组织机构代码:786576932。法定代表人严新雄。原告杨松诉被告聂向阳、严新雄、深圳市三鑫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聂向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99333.33元(月利率2%,暂计至起诉之日,应计至聂向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2、被告严新雄、深圳市三鑫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聂向阳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中诉讼费8247元、保全费5000元。三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案相关情况2013年12月9日,原告杨松作为出借人,被告聂向阳作为借款人,双方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2%/月。逾期则每日计收0.2%的违约金。同日,被告深圳市三鑫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杨松向被告聂向阳转账支付100万元。被告聂向阳于同日向原告杨松出具确认收到该100万元的收款收据。2014年11月4日,被告严新雄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止。被告严新雄在庭前提交了转账凭证(收款人为案外人吴军龙、张欣、陈庆忠、惠州市嘉洲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欣记铭香茶行等)等证据,证明其还款12775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原告称其从未收到三被告支付的任何款项,且未指定上述账户为本案的还款账户。因被告严新雄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经还款,原告对此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被告严新雄的主张依法不予认可。判决结果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可缺席判决。三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自行负担。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告杨松已向被告聂向阳转账支付借款100万元,有转账凭证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则被告聂向阳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2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严新雄、深圳市三鑫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松偿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2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严新雄、深圳市三鑫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聂向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47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梁淑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