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云桂荣、云树兰等与徐兆邦、青岛宏峰木业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兆邦,云桂荣,云树兰,云海丰,云海民,青岛宏峰木业有限公司,王永理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兆邦。委托代理人辛守玉,平度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桂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树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云海民。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云海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海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海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宏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峰木业)。法定代表人郭广宏,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贤娟,山东元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江,山东元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理。上诉人徐兆邦因与被上诉人云桂荣、云树兰、云海丰、云海民,被上诉人青岛宏峰木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王永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3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由审判长徐奎浩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杨海东、岳峰婷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桂荣、云树兰、云海丰、云海民在原审中共同诉称,原告云桂荣是云海力的大姐,云树兰是云海力的二姐,云海丰是云海力的大哥,云海民是云海力的二哥,现云海力已经在被告雇佣期间意外身亡,云海力没有妻子、子女,父母也早已经去世。宏峰木业与徐兆邦达成协议,由徐兆邦负责宏峰木业的广告设计及广告牌的安装业务,版面制作完成后,徐兆邦即找被告王永理负责为宏峰木业的广告牌进行安装,2013年8月25日清晨,被告王永理在劳务市场找云海力为宏峰木业进行广告牌的安装,云海力在为宏峰木业安装的工程中,不幸发生意外触电身亡,云海力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并且云海力身亡时已经在平度生活了三年以上,因事后无法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565280元(28264元×20年),丧葬费23193元(46386元÷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638473元。被告徐兆邦在原审中辩称,原告起诉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云海力的死亡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将广告牌的安装业务承揽给王永理,王永理承揽安装业务后,雇佣云海力进行安装,在安装过程中造成云海力死亡,与我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青岛宏峰木业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云海力与我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我公司将安装广告布的业务交徐兆邦承揽完成,双方形成了一种承揽关系,对此,定作人不应承担责任,另外,云海力系农村居民,其赔偿标准应当依照农民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王永理在原审中未答辩。原审查明,被告宏峰木业位于南村镇北端,南北公路西侧,厂内原建有两处东西平房,北平房的北侧上方架有东西十千伏高压线三根,东侧与主线相连,西侧连接厂内变压器房,2012年,被告宏峰木业在两平房上空架设钢架结构梯形房顶,横跨两平房内侧,其高度3米,在钢架结构房顶的东端,因面向公路,又是宏峰木业的大门口的方向,故宏峰木业将东端的框体结构向两侧延伸,其北端延至近平房北侧,其上端几乎与高压线水平方向,其垂直距离相隔约六十公分,宏峰木业在施工时,未发生触电事故,2013年7月份,宏峰木业与被告徐兆邦达成设计安装广告布口头合同,由徐兆邦为其设计、测绘广告布,每平方米20元,共180平方面积,总费用3600元,徐兆邦承揽该业务后,即为被告宏峰木业设计测绘了广告布,为安装事宜,徐兆邦找到王永理,要求王永理为其安装,王永理便找到并不太熟悉的云海力,与其一起进行安装,两人与徐兆邦安排的工人带着喷绘好的广告布到了宏峰木业大门内,准备进行安装,云海力找了一个梯子上了平房房顶,从房顶到了北端,王永理在下面等云海力放下绳子将广告布拉上去,但等了一会,没见到云海力放绳子,却听见有人喊云海力摔下平房,后徐兆邦报警,公安机关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并做了笔录,同时对死者云海力进行尸检,检验结论是死者上身身着青色短袖T恤衫,双手戴白色绒手套,手套上见大小不一的烧灼破口,冰冻尸体,尸长173cm,发长6cm,额顶部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口鼻腔出血,右面部见皮肤擦伤3×2cm,左上腹见擦伤61×cm,右背部见擦伤两处,分别为7×6、5cm、7×4、5cm,右手掌见电灼伤两处,分别为2、2×1cm、2×1、6cm,右拇指见电灼伤1、3×0.2cm,右食指见电灼伤0.8×0.5cm,右中指末节见电灼伤10.×3cm,右无名指末节见电灼伤10.×3cm,右小指见电灼伤0.60×.3cm,左前臂尺侧见裂创一处2×0.9cm,左手掌9×1cm范围内见横向皮肤电灼伤,左拇指见电灼伤1.2×0.7cm,左手其余四肢近节均见大小不等的电灼伤,大者0.5×0.3cm,右小腿在皮肤擦伤,左足跟部内侧见电灼伤一处,大小为1.2×1cm,质硬,色黄,余未见异常。根据尸体检验所见,云海力双手线手套见灼伤破口,双手及左足见多处电灼伤,结合现场及调查,分析该系被电击死亡,其额顶部颅骨粉碎性骨折,分析为高坠所致。另查明,死者云海力的父亲云福财,母亲刘桂芝婚后共生育六个子女,除四原告外还有次子云海军,已于26年前死亡,死者云海力是四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村委和公安机关的证明、南村镇安全检查办的证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开发区城东埠村委证明。法院调取的公安部门的调查笔录、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开庭质证记录在案,予以认定。原审认为,死者云海力从平房上坠落时,无人目睹这一现状,根据现场广告铁架的高度和高压线的水平距离,以及尸检鉴定结论上注明:“云海力所戴白手套上有大小不一的烧灼破口”,可以推定云海力系站在广告铁架北端的上方,向北倾斜坠落时触电,造成电击受伤,同时坠落后造成额顶部颅骨粉碎性骨折,云海力的死亡是电击伤和坠落摔伤双重作用所致。通过法庭查明的事实,宏峰木业将广告布的设计、测绘以及安装任务交付给徐兆邦完成,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加工定作即承揽合同关系,徐兆邦完成设计、测绘任务后,又找到王永理为其进行安装,故徐兆邦与王永理应为共同完成定做安装任务,王永理在安装时找到云海力与其共同作业,故徐兆邦、王永理与云海力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故本案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云海力在雇佣劳动活动中受伤死亡,作为雇主徐兆邦、王永理应共同承担其主要的赔偿责任,且徐兆邦、王永理接受安装任务后,应当注意观察周围是否有潜在的危险,高空作业时应当注意佩戴安全帽和安全绳,但徐兆邦、王永理疏于履行上述安全义务,造成云海力受伤致死,亦有过错,据情应承担其55%的责任。云海力工作时不注意观察周围的情形,亦不注意安全操作,为此,云海力亦有一定过失,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宏峰木业与徐兆邦、王永理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宏峰木业安装建设的广告铁架距离高压线仅60公分,未超过1、5米的安全距离,本身存在着触电的危险,由于宏峰木业疏忽大意,将存在触电危险的安装业务交付他人完成,且未予警示,对云海力的死亡有一定的过错,为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情,应承担原告所诉的合理的经济损失的15%。四原告系死者云海力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多年未与云海力联系,故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法院难以全部支持,酌情以10000元为宜。云海力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平度市区居住生活三年以上,赔偿时依法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辩称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65280元(28264元×20年)、丧葬费19926元(39852元÷12个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595206元,计算有据,合理合法,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兆邦、王永理应赔偿其55%即327363.3元,被告宏峰木业应赔偿其15%即89280元。被告王永理经法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自愿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兆邦、王永理赔偿原告云桂荣、云树兰、云海丰、云海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2736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青岛宏峰木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云桂荣、云树兰、云海丰、云海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9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云桂荣、云树兰、云海丰、云海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79元,公告费600元,邮寄费300元,共计10779元,由被告徐兆邦、王永理负担9163元,被告青岛宏峰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616元。原审宣判后,被告徐兆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并不是死者云海力的雇主,上诉人并不认识死者云海力,被上诉人王永理系雇主,是王永理雇佣了死者,王永理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也认可了这一点,并非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上诉人与王永理共同雇佣了云海力。二、王永理以安装广告布为业,其以600元的价格接受安装广告布的业务,上诉人支付给他的600元是劳动成果的报酬。二者之间的关系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作为定作人的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三、云海力死亡系电击死亡,其原因是广告布与高压线之间的平行距离达不到安全距离及自身疏忽,所以云海力的死亡与安装广告布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云桂荣、云树兰、云海丰、云海民共同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王永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徐兆邦提交照片九张,欲证明是因为广告牌与高压电线距离太近导致受害人死亡,受害人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与安装广告布本身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青岛宏峰木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受害人一方主张的是雇主责任,而非侵权责任。被上诉人云桂荣、云树兰、云海丰、云海民辩称,安装广告牌必须有安装资质,在没有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不能在离高压线这么近的地方安装广告牌,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徐兆邦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的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是否合适。本院认为,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徐兆邦承揽了被上诉人青岛宏峰木业有限公司的广告设计安装业务,上诉人徐兆邦在完成版面制作后,将广告布的安装工作交由被上诉人王永理负责,被上诉人王永理在劳务市场雇佣受害人云海力进行广告布的安装工作,并由王永理支付工资,具体分析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被上诉人青岛宏峰木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徐兆邦之间形成广告的设计安装的承揽关系,而上诉人徐兆邦又将其中的广告布的安装工作交由被上诉人王永理负责,二者之间形成第二层次的承揽关系,被上诉人王永理雇佣受害人进行安装并支付工资,其应为受害人的雇主,其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原审将徐兆邦与王永理共同认定为受害人的雇主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具体到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青岛宏峰木业有限公司安装建设的广告铁架距离高压线过近,未超过必要的安全距离,其将存在触电危险的广告布安装业务交付他人完成,且未予警示,受害人也确因触电导致死亡,被上诉人青岛宏峰木业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选任上存在一定的过错,该过错与受害人的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较强因果关系,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承担20%的责任为宜。上诉人虽然不是受害人的雇主,但其作为广告设计安装业务的承揽人,将其中的广告布的安装工作交由被上诉人王永理负责处理,其作为第二层次的定作人,同样也应承担定作、指示、选任上的过错,其同样应当承担20%的责任。王永理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亦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以王永理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原审对受害人云海力的过错的论述是正确的,原审判令其自负30%的责任也是合适的。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358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徐兆邦赔偿被上诉人云桂荣、云树兰、云海丰、云海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904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上诉人青岛宏峰木业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云桂荣、云树兰、云海丰、云海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904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上诉人王永理赔偿被上诉人云桂荣、云树兰、云海丰、云海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856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被上诉人云桂荣、云树兰、云海丰、云海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79元,公告费600元,邮寄费300元,共计10779元,由被上诉人云桂荣、云树兰、云海丰、云海民负担3233.7元,由上诉人徐兆邦负担2155.8元,由青岛宏峰木业有限公司负担2155.8元,由王永理负担323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10元,由上诉人徐兆邦负担1774元,由被上诉人青岛宏峰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774元,由被上诉人王永理负担26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奎浩审 判 员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岳峰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李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