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商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玮、李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玮,李蕾,郭东,宁夏泰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634号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张志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竹源,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郭玮,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朱琦娜,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蕾,女,1975年10月2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朱琦娜,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东,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朱琦娜,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泰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琦娜,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玮、李蕾、郭东、宁夏泰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20日,依据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李蕾名下位于银川市凤凰商业广场B-11号的房屋产权。本案由代理审判员杨远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竹源,被告郭玮、李蕾、郭东、宁夏泰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琦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27日,原告与被告郭玮签订《借款合同》,与李蕾、郭东、宁夏泰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郭玮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还款方式按季清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为月息12.513‰;逾期还贷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被告李蕾、郭东、宁夏泰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郭玮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郭玮发放了贷款8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郭玮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5月13日,被告郭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2872元、利息610856.79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郭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2872元、利息610856.79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并承担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2、被告李蕾、郭东、宁夏泰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郭玮的上述债务���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玮、李蕾、郭东、宁夏泰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本案可能发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郭玮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郭玮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9月26日止,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为月息12.513‰,按季计付利息,如郭玮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当日,原告与被告李蕾、郭东、宁夏泰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李蕾、郭东、宁夏泰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郭玮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李蕾、郭东、宁夏泰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均承诺为郭玮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郭玮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均愿意为郭玮偿还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原告于2010年9月27日向被告郭玮发放了贷款800000元,但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郭玮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郭玮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就该笔贷款进行了催收,被告予以签收。截止到2015年5月13日,被告郭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2872元、利息610856.79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承诺书》、《股东会决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利息清单》原��各1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相关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玮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李蕾、郭东、宁夏泰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郭玮发放了贷款,被告郭玮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被告郭玮应偿还借款本金602872元、支付利息610856.79元(截止2015年5月13日),并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郭玮、李蕾、郭东、宁夏泰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利息过高,请求调整。因利息是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且调整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被告签收了2014年8月27日原告向其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为被告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根据担保法规定,债权人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蕾、郭东、宁夏泰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11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7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李蕾、郭东、宁夏泰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而原告的起诉时间已超过该保证期间,被告李蕾、郭东、宁夏泰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因此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蕾、郭东、宁夏泰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2872元、支付利息610856.79元(截止2015年5月13日),并支付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二、驳回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2元,由被告郭玮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远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柳东岳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