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管异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重庆海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重庆晨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海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重庆晨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碚法民管异初字第00165号原告重庆海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凰镇凤凰村三社,组织机构代码75622950-X。法定代表人李达文,总经理。被告重庆晨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嘉德大道12号,组织机构代码66089818-6。法定代表人何文杰。本院受理原告重庆海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晨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重庆晨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自己的主要办事机构在重庆市璧山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重庆晨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称其办公地点在重庆市璧山区,除其陈述外,未举证证明,故其住所地应为工商登记地址即重庆市北碚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重庆晨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重庆晨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重庆晨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抗妮审 判 员 杨世春人民陪审员 何建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冯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