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段铁生、涂伯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32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铁生,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涂伯明,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后因严重疾病,于2012年5月25日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铁生、涂伯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粟裔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铁生、涂伯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段铁生、涂伯明合谋至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开发区附近盗窃手机,后到湖北经济学院门口的杨桥湖大道程家湾公交车站,被告人涂伯明趁夏某不备之际,扒窃其上衣口袋中的苹果牌5S型手机一部。随后二被告人到华中农业大学楚天学院公交车站,被告人段铁生趁徐某不备之际,扒窃其上衣口袋中的三星牌9152型手机一部,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2015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段铁生、涂伯明在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开发区一公交车站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扣押上述被盗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上述被盗二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3499元。另查明,被告人涂伯明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后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在将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涂伯明予以收监执行时,其因本案已被刑事拘留,故其前罪有期徒刑六个月未交付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段铁生、涂伯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徐某的陈述,物证(照片),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铁生、涂伯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铁生、涂伯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伯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将其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铁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涂伯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李华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刘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