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旅民初字第2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大连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大连新地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大连新地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旅民初字第2129号原告:大连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大连新地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原告大连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园林公司)诉被告大连新地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地生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旅民初字第1733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民二终字第94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则红、高勇东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订立了《环境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由原告(承包人)承建被告(发包人)模纹花坛、树木栽植及移植工程。工程名称为大连新洪现代农业产业园景观及绿化一期启动工程,工程地点为旅顺口区三涧堡街道洪家村,承建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约定该工程养护期为两年,其中免费养护期为一年。养护期过后,栽植苗木成活率达到95%以上。关于工程款支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70%,一年内无息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5%,两年养护期结束后20日内无息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工程量按实结算,清单单价按网刊市场价确定。该合同附有工程概算表,列举了苗木栽植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总造价,但未涉及到其他工程的造价。次日,原、被告和监理单位共同签署了开工报告,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三方于6月10日共同签署了竣工报告。竣工内容包括人工平整土地、土石方外排;栽植乔灌木、模纹花坛;树木搭支架、养护管理等三项,验收意见为合格。工程验收后,被告并未实际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并从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支付利息至判决付款之日止,依据鉴定报告,扣除5%的树苗成活率,诉讼标的额合计7,581,7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合同效力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施工的事实无异议,但施工量有异议。另外原告所依据的鉴定报告价格认定依据不足,对结论不予认可。所以对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有异议。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申请树木死亡原因鉴定。经审理查明:李峰系原告单位施工代表,林则红系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叶发功系被告单位副总经理及案涉工程负责人,胡相楠系被告单位案涉工程项目专业工程师,邹春雷、考文斌系大连建设工程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工程师,负责案涉工程的具体项目审核。2012年4月10日,原告绿地园林公司(施工单位、乙方)与被告新地生态公司(建设单位、甲方)签订《环境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名称为大连新洪现代农业产业园区景观及绿化一期启动工程。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内容是模纹花坛、树木栽植及移植;工程造价为4,939,260元;承建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30日。工程验收方面,约定工程通过验收后,双方在竣工工程验收证明书上盖章,原告同时将全部技术档案移交给被告;该工程项目养护期为两年,养护期内乙方负责合同约定的养护工作。其中,免费养护期为一年,之后,按国家有关绿化养护规定执行。原告保证养护期过后,合同项目栽植苗木成活率达到95%以上。工程竣工验收后,20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70%;一年内无息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5%;两年养护期结束后,20日内无息支付工程总价款的5%。结算说明:工程量据实结算,清单单价按网刊市场价确定。原告未按时竣工、工程量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按工程总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并按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约定合同盖章后即时生效;原、被告双方履行所有合同内容,原告向被告交付合格工程后,本合同即告终止。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开工。被告单位项目专业工程师胡相楠按照工程进度依次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名确认,该签证单上主要有施工单位代表李峰签名及监理公司专业工程师邹春雷、总监考文斌的审核签名。2012年6月10日,原告原法人代表林则红、被告工程负责人叶发功及大连建设工程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工程师考文斌在《竣工报告》上共同签字盖章,内容为:人工平整场地、土石方外排、栽植乔灌木、模纹,树木支架、修剪、打药、杂草修剪,正常养护管理等…。意见为“合格”。同年12月2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递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申请支付70%的工程款即560万元整,被告副总经理叶发功签名同意,但该笔工程款没有发放。2013年3月20日,叶发功与林则红签订案涉工程《移交协议书》,该协议书附有的协议附表(苗木清单按竣工图植物明细表)为移交内容。落款为被告(建设单位)工程负责人(副总经理)叶发功和原告方代表林则红。2013年8月28日,原告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803,091元,并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申请鉴定项目为1、涉案工程内的平整土地、石渣外排的工程造价;2、涉案工程内的植物种植及养护的造价。2013年12月5日,大连恒屹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恒屹鉴字(2013)第14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1、涉案工程内的平整土地、石渣外排的工程造价2,090,539元;2、涉案工程内的植物种植及养护的造价6,157,944元。因第二项鉴定程序瑕疵,被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原告对第二项内容申请重新鉴定,经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辽宁博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2015)博(司鉴)字第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费用100,000元。鉴定结果如下:1、现场勘测部分鉴定值为人民币:5,383,614元整;2、争议部分鉴定值为人民币:506,604元整;3、鉴定价合计为人民币:5,890,218元。其中争议部分界定原因是:“现场勘测工程量与法庭提供的,与监理工程师及被告工程师签字确认的图纸内工程量不符,我司无法鉴定此部分差异原因,特作为争议项目单独列项。”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工程量及价格认定依据和结论有异议,对原告计息利率5%标准无异议,但对利息的起算时间有异议,同时申请树苗死亡原因鉴定;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鉴定报告中关于争议部分属于施工图纸范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为了尽快结案,原告承担死树价值14万元,被告同时放弃树苗死亡原因的鉴定申请。其他事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2013)旅民初字第1733号民事卷宗、(2015)博(司鉴)字第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审查双方对该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经庭审查明,叶发功、胡相楠均系被告单位委派的案涉工程负责人和专业工程师,胡相楠签名确认工程量的行为以及叶发功进行竣工验收和接受原告施工成果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依此确定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范围以胡相楠签名的工程量签证单和叶发功确认的验收报告和移交协议范围为准,工程交付之日为原、被告双方签署移交协议书之时,即2013年3月20日。大连恒屹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和辽宁博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均在被告工程量签证和验收、移交范围内进行估价,依据充分。被告认为二鉴定部门的价格认定依据不足,缺乏证据,因此本院对其关于鉴定部门的价格认定依据和结论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计息时间的起算,被告认为应当从工程决算之日起,即鉴定部门作出结论之时。而依据法律关于工程价款计息的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利息起算时间为交付之日。因本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工程内容有变化,所以合同中工程款的约定支付没有具体明确,应视为约定不明。由于案涉工程的交付之日为被告实际控制之时,被告有条件占有、使用和收益,所以从此时开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算,缩短计息时间,是其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照准。按照双方认可的2013年5%利率标准,被告应从2013年7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另外,关于双方针对树苗死亡原因一节事实而形成的调解意见,即原告为了尽快结案,自愿承担14万元的死树价值,被告同时放弃树苗死亡原因的鉴定申请,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照准。依此,原告请求的工程款中应再扣除树苗死亡价值14万元。综上,原告如约履行合同工程,完成交付义务,为民事权利人,依据大连恒屹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恒屹鉴字(2013)第14号司法鉴定报告书结论中第一项即涉案工程内的平整土地、石渣外排的工程造价2,090,539元和辽宁博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2015)博(司鉴)字第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的鉴定价合计5,890,218元,扣除合同约定5%的成活率和死亡树苗价款14万元,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共计7,441,719元{(2,090,539元+5,890,218元)*95%(成活率)—14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为义务人,验收原告施工成果以后具有及时付款义务,拖欠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原告请求的工程款7,441,719元,并应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新地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大连绿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441,719元,并从2013年7月1日起按照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05元,其他诉讼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2,005元,由原告负担3,200元,由被告负担68,805元。鉴定费100,0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交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戴文政人民陪审员 郭 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林 俏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