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3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原告东港市璟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牛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港市璟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牛顿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3700号原告东港市璟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桥南开发区顺达街**号。法定代表人肖平,该公司经理。被告牛顿,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东港市大东管理区五四新区*号楼*单元***室。原告东港市璟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牛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建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肖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五四新区2号楼4单元508室(建筑面积64.975平方米)业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拖欠2014年1月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费545元。故请求被告给付物业费54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业主入住合约、被告购房发票的复印件、收费许可证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庭审质证被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系东港市新兴管理区五四新区2号楼4单元508室(建筑面积64.975平方米)业主,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被告曾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了一份“业主入住合约”,约定物业管理费为每平方米每月0.7元,与物价管理部门为原告核准的收费标准相同。被告至今尚未支付2014年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依约定及相关规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及时支付物业服务费,逾期未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交纳的物业费为545.79元(64.975平方米×0.7元×12个月),原告请求被告给付545元合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东港市璟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4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执行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建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于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