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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晓荣与刘洪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荣,刘洪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民初字第543号原告:陈晓荣。被告:刘洪剑。原告陈晓荣为与被告刘洪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美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荣起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带人将原告打伤,经法医鉴定可定轻伤。2013年9月20日,经武义县公安局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40000元,原告放弃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当场支付30000元,另外10000元在一个月内付清,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没有按照约定支付余款1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人身伤害赔偿欠款10000元及利息1000元(利息已按银行贷款月利率5厘自2013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同样按银行贷款月利率5厘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洪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陈晓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治安案件调解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打人及自愿赔偿金额的事实。本院认为,治安案件调解笔录系原件,且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28日,被告带人将原告打伤,2013年9月20日,经武义县公安局白洋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40000元,原告放弃追究其法律责任;被告当场支付30000元,另外10000元在一个月内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余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人身伤害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未履行,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偿款及相应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洪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晓荣赔偿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洪剑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美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童 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