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韦星与郝占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星,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占君,男,1955年8月8日出生,蒙古族。上诉人韦星与被上诉人郝占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于民三初字第0051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韦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小丹主审、代理审判员刘春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占君原审诉称:2014年7月,韦星通过案外人李春华雇几个民工为其承包的工程干活,于是李春华找到郝占君,郝占君与韦星建立了劳动雇佣关系,双方口头约定:郝占君的劳动报酬每月为7000元人民币,郝占君被雇佣的时间从2014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同年11月末。郝占君为韦星打工,但韦星却不按约定给付郝占君的劳动报酬,韦星拖欠郝占君两个月零两天的工资,郝占君每月工资7000元,每日工资230元,共计拖欠14460元,韦星曾向郝占君支付工资款6500元,尚欠7966元,现郝占君主张韦星向郝占君支付拖欠报酬7956元。由于韦星恶意拖欠郝占君的劳动报酬,影响了郝占君正常家庭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韦星:一、给付拖欠郝占君的劳动报酬7956元,并支付2014年1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给付郝占君为讨薪所支付的交通费1000元;三、给付郝占君为讨薪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韦星原审辩称:郝占君是案外人李春华介绍来的,协助李春华做项目部工作,负责放线工作,没有约定月工资,工作时间两个多月,郝占君出示的工资表是我签的,但这是为了凑钱向甲方主张人工费,该期间韦星曾向郝占君支付了工资款6500元,郝占君工作期间,部分墙体不齐,与郝占君放线有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郝占君于2014年8月1日开始在韦星工地处干活,至2014年11月末离开韦星工地。双方口头约定,月末支付当月工资,在此期间,韦星未足额向郝占君支付劳务报酬。2015年1月4日的保利溪湖林语三期《工资支付明细表》载明:“郝占君身份证号xxx应发金额13956元欠款人韦星”。另查明,在郝占君工作期间,韦星共向郝占君支付劳务报酬6500元,郝占君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劳务报酬不包含上述已经支付的款项。现郝占君诉至法院,主张韦星实际拖欠郝占君工资款共计14460元,扣除韦星已经支付的6500元,最后实际拖欠7966元,但实际主张7956元,韦星辩称双方并没有约定月工资及日工资,且因郝占君放线失误导致部分墙体不齐,给韦星造成了损失,故促成此诉。原审法院认为:郝占君、韦星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郝占君已向韦星提供劳务活动且韦星已接受并支付部分劳务费用,故双方之间劳务关系成立。关于郝占君主张的劳务费用具体数额如何认定问题。郝占君主张双方约定每月工资7000元,每日工资230元,但韦星并未认可且郝占君尚未提供证据支持上述主张。故对于郝占君主张的月工资及日工资数额,不予认定。对于拖欠劳务费用的数额应以工资明细表载明的数额为基础,韦星在工资表上签字,视为对欠款事实的认可,郝占君已向韦星提供劳务,韦星应向郝占君足额支付劳务报酬。依据工资表显示,郝占君“应发金额”为13956元,韦星已经支付6500元,故韦星应向郝占君支付劳务费用为7456元(13956元-6500元)。关于郝占君所要求的利息的问题。郝占君、韦星口头约定月底支付工资,按月给付,现双方已于2014年11月末终止了劳务合同,韦星对于所欠郝占君的工资应当立即给付,故郝占君要求从2014年12月1日起给付利息,予以支持。关于郝占君所要求的交通费的问题。本案为劳务合同类案件,并非侵权案件,且郝占君尚未提供交通费相关证据,故对于郝占君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郝占君所要求的律师费的问题。对于此笔费用,郝占君、韦星并没有约定由韦星支付,也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此笔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不予支持。关于韦星所称工资应扣减的问题。韦星对于欠工资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郝占君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而给韦星造成损失,故韦星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韦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郝占君支付劳务费745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456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郝占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韦星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韦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郝占君出勤天数、工资与事实不符,韦星与郝占君未约定工资数额。郝占君担任放线员期间不尽职造成多次事故,重新维修费用15万元,要求郝占君承担施工造成的损失2万元。对郝占君具体出勤天数及具体应给付工资数额不清楚,但出勤天数肯定没有原审法院认定的那么多天。韦星二审辩称:我是通过李春华到韦星的工地干活的,李春华告诉我每月7000元,与韦星见面后其同意每月7000元,如果我们双方不约定好工资,我是不会给他干活的。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韦星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出勤天数与事实不符,与郝占君没有约定具体工资数额的主张,韦星并未提出郝占君具体的出勤天数与工资数额,而郝占君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每月工资为7000元,原审法院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情况,以工资明细表载明的工资数额13956元为依据,扣除韦星已支付的6500元,计算韦星应当给付郝占君的工资数额,并无不妥。关于韦星提出的郝占君不尽职,造成事故,导致工程成本增加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韦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