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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994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1977年10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王某,女,汉族,1980年2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我与王某于2000年认识,××××年××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且被告经常离家出走一、二十天。2014年5月出走至今未归,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身份关系;2、结婚登记申请书,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3、情况说明,以证明王某系贵州人;4、南陵县籍山镇仓溪村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居住在原告处,2014年5月离家出走。被告王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贵州人。原、被告于200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生育一女孩名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自述婚后未添置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子女,双方虽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6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世亚人民陪审员  胡永国人民陪审员  戴元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褚婷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