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铁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包头捷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捷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铁商初字第50号原告包头捷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捷安达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青工南路寅岗公司楼325。法定代表人王建平,捷安达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成宾,包头市青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公司(简称大地保险包头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钢铁大街8号华茂大厦16楼。负责人许建国,大地保险包头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利俊,大地保险包头公司员工。原告捷安达公司与被告大地保险包头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先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宾、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利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22时,原告司机郝永祥驾驶原告所有的蒙B736**、及蒙Z8**挂车行驶至河北省尚义县401道189公里加885米处,驶出路面侧翻撞入村民李永付、赵英、贾宽河家的后墙,造成驾驶员郝永祥甩出车外被挂车与墙面挤压致死,乘坐人蒙小东在车内挤压致死,车辆、护栏、护墙受损,三村民房屋及屋内财产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在被告处为上述车辆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每次事故责任50000元,保险期限一年。根据法律和保险条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至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已为蒙B736**主车支付了三万元施救费。因危险货物保险不在该公司投保,原告向投保的被告公司要求赔偿施救蒙Z8**挂车的50000多元的施救费,被告拒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施救费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中,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该保单承保的是原告车辆所载货物,而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承载货物的罐体未损坏,所载货物也未损失。承保的货物未损,也就不产生其他费用。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没有赔偿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2、保险单及条款。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事实,是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3、证明、吊装费、施救费发票(原件在人寿保险公司存)、与人寿保险定损协议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赔并附有吊装费、施救费75000元及协议损失项目内容。4、救援车辆公路通行费票、客运发票、汽车加油发票。证明施救费共产生91085元。5、国泰石油称重计量单、货物运输合同、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罐体检验合格证和压力容器定期检验报告、押运人员从业资格证、车辆人员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载重吨数、运输车辆运行及运输行为是合法的。6、事故照片。证明发生吊装费、施救费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不认可,被告承保的货物没有损失,费用票据及定损协议反映的是原告车辆受损产生的吊装费、施救费,该项费用是由人寿财险公司承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的,与我公司承保的货物损失险无关。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5认可。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目的不认可。该照片反映车辆除所载货物罐体之外损失严重,所产生费用属车辆损失保险赔偿范畴,该车辆损失的赔偿金已在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中得到赔偿。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出示的证据1、2、3、5、6具有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被告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证据: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保险条款。证明原告诉求损失不在其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范畴内。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采信的证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22时,原告司机郝永祥驾驶原告所有的蒙B736**、及蒙Z8**挂车行驶至河北省尚义县401道189公里加885米处,驶出路面侧翻撞入村民李永付、赵英、贾宽河家的后墙。造成驾驶员郝永祥甩出车外被挂车与墙面挤压致死,乘坐人蒙小东在车内挤压致死,车辆、房屋及屋内财产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河北省尚义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郝永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在被告处为上述车辆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其中货物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每次事故责任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200000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00000元,除污费用40000元,保险期限一年。事故发生后,保险货物未发生损失。原告与人寿保险公司就机动车辆损失险赔偿及其他保险赔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车辆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并支付保险费,被告收到保险费并出具《保险单》、保险条款给原告,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事故造成车辆上装载的危险货物的毁损、灭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事故未造成保险货物损失,原告没有就货物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被告也就无义务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捷安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捷安达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先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侯 瑛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