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3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丹江口市均县镇人民政府与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383-1号原告:丹江口市均县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杰,该镇镇长。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俊初,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丹江口市均县镇人民政府诉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虽然合同签订地在丹江口市,但合同约定,原、被告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原告丹江口市均县镇人民政府未与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协商而提起诉讼,违反法律规定,且对法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此,特申请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丹江口市,且合同中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故原告丹江口市均县镇人民政府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申请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肖拥民审判员徐媛媛人民陪审员周献力���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刘洪波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