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商初字第00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超越橡塑有限公司、李高亮、李高权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江苏超越橡塑有限公司,李高亮,李高权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0786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丁伟健,该公司法务。被告江苏超越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工业新区西区(祁六沟东纬一路北)。法定代表人李高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佃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高亮。被告李高权。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租赁公司)与被告江苏超越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橡塑公司)、李高亮、李高权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志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仲利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越橡塑公司、李高亮、李高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租赁公司诉称,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赁标的物给予被告超越橡塑公司使用,签订有合同号为AA12090073ABX的《租赁合同》、AA12090073ABX-1号《买卖合同》及《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为凭。租赁期间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首付租金81668元应于2012年9月10日支付,余下租金按以下方式支付:第1-12期每期租金为7990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为69900元,第25-35期每期租金为59900元,第36期每期租金为23900元。每期租金支付日为自2012年10月10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支付。后因被告超越橡塑公司资金情况恶化,故于2014年10月31日与原告达成合意,变更还款计划详如《申请书》,被告李高亮、李高权为被告超越橡塑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并签订《保证书》为证。原告依约向被告超越橡塑公司交付上述机器设备后,被告超越橡塑公司目前实际向原告支付租金明细如下:已支付第1-23期及24期部分租金共计1735800元,以及变更还款计划后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及2015年4月30日部分租金共计105000元;已到期之2015年4月30日部分租金计15000元及未到期之2015年5月30日租金计624600元尚未支付。双方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超越橡塑公司自2015年4月30日起即出现迟延支付的违约情形。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超越橡塑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AA12090073ABX的《租赁合同》。2、被告超越橡塑公司立即返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3、被告超越橡塑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解除前之全部已到期租金(暂计至2015年5月25日为15000元)。4、被告超越橡塑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金(以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639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加计,暂计至2015年5月25日为8761元)。5、被告李高亮、李高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超越橡塑公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2、《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3、《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证明原告已将租赁标的物交付给被告超越橡塑公司并经其验收后完全满意。4、《申请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超越橡塑公司确认截至2014年11月3日,被告超越橡塑公司结欠原告租金744600元,双方重新制定清偿计划,并由被告李高亮、李高权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字。5、《保证书》,证明被告李高亮、李高权对被告超越橡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同意书》,证明被告超越橡塑公司向原告提供400000元保证金。7、《咨询服务合同》,证明被告超越橡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60000元。8、贷款受托支付通知书及附件,证明原告已支付买卖合同项下的全部价款200万元,其中首付租金抵扣81668元,同意书项下抵扣40万元保证金,咨询服务合同项下抵扣6万元,剩余1458332元支付给被告超越橡塑公司。被告超越橡塑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租金无异议,但希望调解,就本案与另一案件所欠租金合计每月支付原告15000元至18000元,直至还清为止,但不承担违约金,并且合同继续履行。如调解不成,即使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过高,请求调整。被告超越橡塑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李高亮、李高权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8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原告仲利租赁公司(甲方)与被告超越橡塑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A12090073ABX-1的《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第一条所载标的物并出租予乙方,合同标的物栏内记载如下:设备名称厂牌规格及型号单位数量立式加工中心云飞VMC850台1立式加工中心云飞V-40台1真空橡胶成型机磐石P-V-200-4RT-2-PCD台2注压机华明200T台3注压机华明63T台2水压灌装机美力YSK-40T台1压力管理系统液压机美力YSK-20T台2注压机华明200T台3手工涂胶烘干线同发台1叉车汉智台1全自动油压型切管机中台ZT-315AV台1压力管理系统液压机美力YSK-10T台1数控车床艾迪斯CK6150台2合同并约定:价款为人民币2000000元;自签约之日起,标的物之所有权移转甲方,同时视作标的物由甲方适当交付乙方,并由乙方予以验收;甲方收到乙方出具的交付与验收证明书、正式发票后三十天内支付;鉴于标的物为乙方自行购买并所有,甲方向乙方购买并回租给乙方使用。合同另对标的物瑕疵担保、争议解决等条款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仲利租赁公司向被告超越橡塑公司支付了买卖价款1458332元。2012年8月31日,原告仲利租赁公司(出租人)与被告超越橡塑公司(承租人)签订了合同号为AA12090073ABX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关于“租赁物”约定:出租人将本合同租赁事项栏内记载之租赁标的物出租予承租人,承租人亦愿承租该租赁物。租赁事项栏内记载之租赁标的物同上述《买卖合同》。租赁物成本为人民币2000000元(含增值税)。租赁期为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首付租金81668元应于2012年9月10日支付,余下租金按以下方式支付:第1-12期每期租金为7990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为69900元,第25-35期每期租金为59900元,第36期租金23900元。共计应付36期。首期租金给付日2012年10月10日,自首期租金给付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为各期租金给付日。第三条第三款关于“租期及租金”约定:如任意一期租金,或其它规定之费用或各该租金或费用之任何部份到期后仍未支付者,承租人即应负违约之责,并应自违约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廿加计迟延利息。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九项关于“违约”约定:未依约清偿、发生票据退票情事或财务状况实质上发生恶化,承租人对本合同之任何约定,未遵守或履行时,出租人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他费用。第十二条关于“违约金”约定: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合同另对交付与验收、租赁物使用地点、标示及安全、使用及税捐等条款进行了约定。2012年8月31日,被告超越橡塑公司在原告仲利租赁公司提供的《同意书》的“立书人”处盖章。该《同意书》确认,被告超越橡塑公司因向仲利租赁公司办理租赁业务(详载于AA12090073ABX号合同),就合同之履约担保,同意:除应履行依前开合同约定之义务外,另提供人民币400000元予仲利租赁公司(得由仲利租赁公司自应付超越橡塑公司之买卖价金中扣除),作为前开合同之履约保证金;如超越橡塑公司有违反前开合同约定事项或义务时,同意履约保证金由仲利租赁公司没收之;超越橡塑公司承诺不得主张以履约保证金作为抵付按前开合同每期应付仲利租赁公司之租金或其它款项,违者视同违约;超越橡塑公司按期清偿约定之全部租金后,仲利租赁公司应以履行保证金之100%(清偿期数第1期至第36期)无息返还于超越橡塑公司,超越橡塑公司若有积欠仲利租赁公司未付清之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延滞息、违约金、各项税费、费用等),仲利租赁公司得由保证金直接扣除后,余额返还超越橡塑公司。仲利租赁公司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清偿的权利。2012年8月31日,仲利租赁公司(甲方)与被告超越橡塑公司(乙方)签订了《咨询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依据乙方的需求提供专业性咨询服务,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租赁业务咨询、财务诊断、资产负债结构分析、营运资金规划及固定资产价值评估等。乙方同意支付甲方服务费人民币60000元,由乙方于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以现金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提供咨询服务之期间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因各种原因导致的服务协议解除或失效,已收取的费用不再退还。2012年8月31日,被告李高亮、李高权在原告提供的《保证书》的“保证人姓名”处签字。该《保证书》确认,被告李高亮、李高权同意根据超越橡塑公司(承租人)的申请,就仲利租赁公司与承租人订立的合同号为AA12090073ABX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的承租人应负债务提供以仲利租赁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并无权提前解除该保证书。2012年8月31日,被告超越橡塑公司在原告提供的《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中盖章确认,已收到并验收原告仲利租赁公司交付的租赁设备,认为一切完全满意并予以验收,并承诺租赁期间将遵守上述租赁合同的任何条款之约定。2014年10月31日,被告超越橡塑公司向原告仲利租赁公司出具《申请书》一份,载明截至2014年11月3日,被告超越橡塑公司确认合同编号为AA12090073ABX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尚需支付原告744600元(含原合同已到期未付租金及未到期之租金),但尚未加计逾期利息、违约金(如有);被告超越橡塑公司申请依清偿计划表所示之日期及金额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并确认变更后自愿支付的租金总额为744600元,其他义务仍依原合同及法律规定继续履行。具体付款时间及金额为:2014年11月30日20000元、2014年12月30日20000元、2015年1月30日20000元、2015年2月28日20000元、2015年3月30日20000元、2015年4月30日20000元、2015年5月30日624600元。如有任何一期租金迟延或拒绝给付,被告超越橡塑公司同意依照申请书所约定之租金总余额以及依照原合同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等条款结算后,于原告要求之期限内一次清偿完毕,并无条件同意原告径行取回租赁标的物,且亦得全权自行处分,如债权有不足受偿时仍应继续负责。被告李高亮、李高权在《申请书》的连带保证人处签名,同意继续依原合同规定就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放弃一切抗辩之权利。《申请书》经原告同意后作为原合同之特约事项,视为原合同一部分。后因被告超越橡塑公司未能按照《申请书》约定支付租金,故原告仲利租赁公司诉至本院。另查明,本院在诉讼中通过邮寄方式于2015年6月5日向被告超越橡塑公司送达了应诉材料。截至2015年6月5日,被告超越橡塑公司未支付租金总额为639600元。庭审中,原告仲利租赁公司明确以下事实:1、关于AA12090073ABX-1的《买卖合同》项下货款200000元的支付方式具体为:直接支付给被告超越橡塑公司1458332元,剩余的货款为541668元,在《租赁合同》项下以首付租金抵扣81668元,在《同意书》项下以履约保证金抵扣支付了40万元,在《咨询服务合同》项下抵扣6万元。2、被告超越橡塑公司支付了首付租金,还支付了第1至23期及24期部分租金共计1735800元,以及变更还款计划后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及2015年4月30日部分租金共计105000元,2015年4月30日部分租金及2015年5月30日租金合计639600元尚未支付。3、第3项诉讼请求主张的违约金,系按租金总余额6396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金额为8761元,2015年5月25日之后的违约金不再计算。以上事实均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仲利租赁公司与被告超越橡塑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同意书》等,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与被告超越橡塑公司之间存在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仲利租赁公司按约向被告超越橡塑公司提供租赁物并经其验收后,被告超越橡塑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后被告超越橡塑公司向原告出具申请书,确认结欠原告的租金金额,并申请对支付租金的数额及时间进行调整,而原告对申请书的内容亦表示同意,故双方对租金数额及支付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现被告超越橡塑公司未按申请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超越橡塑公司返还租赁物。该合同于被告超越橡塑公司收到本院应诉材料之日,即2015年6月5日解除,至合同解除之日,已到期租金为639600元,被告超越橡塑公司应予支付。关于原告仲利租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8761元,符合合同约定,也未明显过高,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放弃2015年5月25日之后的违约金主张,系其自愿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李高亮、李高权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在被告超越橡塑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时,其应依保证书的约定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李高亮、李高权又在被告超越橡塑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申请书上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字,同意继续依原合同规定就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高亮、李高权对被告超越橡塑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高亮、李高权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超越橡塑公司追偿。同时,被告超越橡塑公司、李高亮、李高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超越橡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AA12090073ABX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6月5日解除。二、被告江苏超越橡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租赁物:设备名称厂牌规格及型号单位数量立式加工中心云飞VMC850台1立式加工中心云飞V-40台1真空橡胶成型机磐石P-V-200-4RT-2-PCD台2注压机华明200T台3注压机华明63T台2水压灌装机美力YSK-40T台1压力管理系统液压机美力YSK-20T台2注压机华明200T台3手工涂胶烘干线同发台1叉车汉智台1全自动油压型切管机中台ZT-315AV台1压力管理系统液压机美力YSK-10T台1数控车床艾迪斯CK6150台2三、被告江苏超越橡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639600元。四、被告江苏超越橡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8761元。五、被告李高亮、李高权应对被告江苏超越橡塑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江苏超越橡塑有限公司追偿。(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4元,减半收取5142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刘志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姚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