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终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郭志忠与周士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志忠,周士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终字第25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郭志忠,男,汉族,林业站工作人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士荣,男,汉族,建筑工程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上诉人郭志忠因与被上诉人周士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荣旗人民法院(2014)阿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汪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薛忠卫、代理审判员王杨红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志忠、被上诉人周士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以被告郭志忠为发包方,以原告周士荣为承包方,双方签订承包合同,被告郭志忠将从马某某甲处转包的阿荣旗某甲乡卫生院以及某乙乡卫生院门诊综合楼工程转包给原告周士荣,约定每平方米造价1500元,按设计图纸施工包干,增加的附属工程按市场价格另行计算。每栋楼建筑面积为1389.6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基础完工后,付全部基础工程款;一层开始时,被告郭志忠付全部材料款,一层主体完工后,付工程总价的生活费、工资款;二层主体完工后付工程总价的15%;三层完工后付生活费、工资款15%;工程外面全部完工后,付工程总造价的90%,其余10%完工后一次付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承包方不负责税费等任何费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因下雨、停电、不可抗拒的天气,工期顺延,交工验收后,不留回访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周士荣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于2013年11月交付给阿荣旗某甲乡卫生院和得某乙乡卫生院使用。2013年7月6日被告郭志忠给原告周士荣出具欠据,欠据上对两栋门诊综合楼以及附属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确定被告郭志忠应付原告周士荣总工程款6221308元,其中两栋门诊综合楼应付工程款4168920元,附属工程应付款2052388元,计算原告周士荣各项扣款及被告郭志忠另应支付的材料、防洪损失、更夫工资、电费、停工损失后,最终被告郭志忠应付款6109854元。截止结算日被告郭志忠已付款为5052000元(结算明细记载为5004500元,系计算错误),被告郭志忠尚欠原告周士荣1057854元(计算明细记载为1123000元,系计算错误,后由1123000直接涂改为1223000元)。被告郭志忠出具欠据后于2013年7月25日给付原告周士荣5000元,于2013年9月23日给付原告周士荣100000元,于2013年10月15日给付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周士荣947854元未能给付。2013年6月20日马某某甲付款给分包原告周士荣工程的宋某某工程款170000元。原告周士荣于2014年7月2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郭志忠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以及损失共计1730745元;二、被告郭志忠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工程承包合同,因双方均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且被告郭志忠系从他人处非法转包工程并再次转包给原告周士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属无效合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虽无效,但原告周士荣已经实际履行了施工任务,且所施工工程已经交付给建设单位使用,故被告郭志忠仍应按照双方结算价款,给付原告周士荣工程款。双方对工程款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郭志忠抗辩对原告周士荣应按图纸施工部分原告周士荣未施工,在结算时未予扣减,但被告郭志忠未提供足以推翻结算结果的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告郭志忠应按结算单所载明欠款金额给付所欠工程款。关于马某某甲支付给宋某某170000元工程款,是否应在本案中扣减,因该款并非被告郭志忠支付,被告郭志忠只有与马某某甲结算后实际承担了该笔费用之后,才能取得相应抗辩权利,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不予扣减。关于工程维修支出,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预留回访费,并且工程维修回访不是由被告郭志忠实际完成,因此维修责任纠纷应另行处理。关于原告周士荣请求判令被告郭志忠支付利息、违约金,因双方所签合同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周士荣请求判令被告郭志忠给付工人滞留费用以及口头同意给付工人工资利息,因原告周士荣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周士荣请求判令被告郭志忠给付讨薪所支出食宿、交通以及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郭志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周世荣工程款947854元;二、驳回原告周世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76.7元,由原告负担7098.2元,由被告负担13278.5元。上诉人郭志忠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书第3页12—15行写明“2013年7月6日被告郭志忠给原告周士荣出具欠据,欠据上对两栋门诊综合楼以及附属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该欠据事实上是被上诉人周士荣携带阿荣旗某乙乡卫生院和某甲乡中心卫生院门诊综合楼附属工程的两份签证单,主动找上诉人郭志忠对医院附属工程进行书面核算,上诉人郭志忠和被上诉人周士荣在一起只是签写了工程单结算明细表,“欠据”、“甲方”和“欠款人”七个字是在上诉人郭志忠和被上诉人周士荣写完结账明细表后,被上诉人周士荣私自填上去的,表中大写的“贰”和小写的“2”也是被上诉人周士荣事后涂改填写的。一审法院仅凭一张被上诉人周士荣私自改写的结账明细表认定为欠据,不能纵观全案事实,没有以事实为依据判决案件,判决结果一定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郭志忠给付被上诉人周士荣工程款947854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周士荣向上诉人郭志忠提供的两份现场签证单有重复计算的工程量,与阿荣旗财政局评审中心的建筑工程决算审查核定表的实际工程量有很大出入,一审法院应以具有法律效力的阿荣旗财政局的建筑工程决算审查核定表作为判决依据,而一审法院却以没有法律效力、计算错误的书面结算明细表来认定上诉人郭志忠给付工程款,这样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据具有法律效力的建筑工程决算审查核定表正确核算上诉人郭志忠与被上诉人周士荣的给付金额;3、一审判决书第6页4行写明:“本院审核认为,马某某甲代原告周士荣付款给宋某某事实存在,故对此证据予以釆信。”既然一审法院认为付款事实存在,且该笔费用包含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故该笔费用17万元,应当冲减上诉人郭志忠给付被上诉人周士荣的工程款。一审法院没有冲减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部分事实没有查清。1、上诉人郭志忠在庭审前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调取某乙乡卫生院的建筑工程决算审查核定表,一审法院没有调取到此证据,没有某乙乡卫生院的建筑工程决算审查核定表就不能正确计算某乙乡卫生院附属工程的工程量,就不能正确计算上诉人郭志忠和被上诉人周士荣之间的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实际的工程量就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对已经发生的实际工程量予以核实。2、上诉人郭志忠在一审开庭前提出要求马某某甲2出庭证实其替被上诉人周士荣垫付工程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当庭没有准许马某某甲2出庭作证,马某某甲2垫付的工程款当庭法官没有核实,法官在庭审中对已经实际承担了的费用不核实,却以上诉人郭志忠没有抗辩权为由不予审理,这样的判决不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阿荣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阿民初字第1117号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周士荣的诉讼请求,证人出庭的差旅费、误工费等与案件有关的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周士荣承担。被上诉人周士荣庭审答辩称,被上诉人周士荣有涉案工程发包方的签证,账目结算时通过结算单计算出来的,协议中约定了附属工程是按照市场价格进行结算,扣款10万元被上诉人周士荣认可,但是至今尚未给付。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有上诉人郭志忠签字的标题为“阿荣旗某甲乡、某乙乡卫生院工程结账明细表”的书面材料中的“欠据”、“甲方”、“欠款人”等字系被上诉人周士荣书写,该书面材料中的“附属”部分工程款系被上诉人周士荣根据阿荣旗某乙乡中心卫生院、阿荣旗某甲乡中心卫生院盖章确认的现场签证内容计算得出,被上诉人周士荣在现场签证中自行用铅笔标注了计算“附属”部分工程款的项目,上诉人郭志忠对附属工程量计算单价并无异议,但认为现场签证中的工程量有重复计算等不实之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证据如一审判决所列,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核心争议系涉案的某乙乡卫生院和某甲乡卫生院两项工程附属工程量的认定问题。首先,2013年7月6日有上诉人郭志忠签字的标题为“阿荣旗某乙乡、某甲乡卫生院工程结账明细表”的书面材料,从该材料内容看,系对涉案工程进行的结算,该材料中的“欠据”、“甲方”、“欠款人”等字并不影响该材料所表明的内容,“附属”部分工程款系根据涉案工程建设单位阿荣旗某乙乡中心卫生院、阿荣旗某甲乡中心卫生院盖章确认的现场签证内容计算得出,对于上诉人郭志忠为何在该材料上签字,上诉人郭志忠陈述系被上诉人周士荣的催促以及基于双方比较好的关系而签字,但上诉人郭志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意识到在该材料上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上诉人郭志忠实质上对该材料中的“附属”部分工程款存在异议,其在本院二审期间,提出了调取涉案工程审计材料的申请以及对附属部分工程量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一审法院调取涉案工程审计材料,一审法院未能调取到相关材料。上诉人郭志忠对涉案工程附属部分工程量的鉴定缺乏鉴定基础,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结合业已形成的“阿荣旗某甲乡、某乙乡卫生院工程结账明细表”,一审法院在查明该明细表中计算错误之处的情况对该明细表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其次,关于上诉人郭志忠主张冲抵17万元工程款的问题。虽然一审法院对17万元系马某某甲代上诉人郭志忠付款给宋某某的事实进行了认定,但该笔费用系由马某某甲支付,马某某甲1未参与本案诉讼,且上诉人郭志忠与马某某甲之间并未结算完毕,出于审慎处理案件以及保护案外人的合法利益的考虑,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郭志忠与马祥宝结算后实际承担了该笔费用后,取得相应抗辩权利并无不当。最后,关于上诉人郭志忠主张证人马某某乙在一审中未出庭的问题。本院认为,申请证人马某某乙出庭作证系上诉人郭志忠的举证义务,在对一审诉讼程序审查过程中,虽然上诉人郭志忠提出了证人出庭申请,但庭审过程中马某某乙并未出庭作证,也未发现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证人马某某乙出庭作证的情形,本院对上诉人郭志忠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郭志忠要求被上诉人周士荣承担证人出庭的差旅费、误工费等与案件有关的费用的主张,该请求未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提出反诉,本院二审程序中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郭志忠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78.5元,由上诉人郭志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伟审 判 员 薛忠卫代理审判员 王杨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宋维慧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