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二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董晶晶诉林列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晶晶,赣州市南康区中财经济投资理财中心,林列桢,黄文光,曾逸青,曾祥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1082号原告董晶晶,女,1984年7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委托代理人廖平生、刘海华,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中财经济投资理财中心,住所地:南康区东山街道办事处南水新区芙蓉大道。执行事务合伙人林列桢。被告林列桢,男,1965年9月15日生,汉族,赣州市章贡区人。被告黄文光,男,1967年7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被告曾逸青,女,1965年4月14日生,汉族,赣州市章贡区人。被告曾祥生,男,1962年12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上犹县人。原告董晶晶诉被告赣州市南康市(区)中财经济投资理财中心(以下简称:中财理财中心)、黄文光、曾逸青、曾祥生、林列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平生、刘海华,被告黄文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财理财中心、林列桢、曾逸青、曾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晶晶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中财理财中心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中财理财中心无力归还借款,为明确债权债务,双方于2014年6月1日签订《委托理财合同》一份,约定将原告的30万元作为“理财资金”由被告中财理财中心进行“委托理财”,委托期限为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止;约定“收益率”按月20‰计付。被告黄文光、曾逸青、曾祥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黄文光、曾逸青、曾祥生为中财理财中心的合伙人,应当对中财理财中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财理财中心自2014年12月份始,已拖欠利息33000元。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南康市中财经济投资理财中心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33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暂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此后的利息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南康市中财经济投资理财中心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黄文光、曾逸青、曾祥生、林列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董晶晶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利息计付时间从2014年12月16日始计算。被告黄文光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原、被告签订协议时原告要求在批注上要载明违约承担律师费问题,答辩人当即不同意,并删除了该内容,故对于律师费,答辩人不予承担。被告中财理财中心、曾逸青、曾祥生、林列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中财理财中心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董晶晶借款,2013年5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中财理财中心指定的账户30万元。201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中财理财中心签订《委托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中财理财中心理财的资金为30万元,双方约定委托理财的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止;被告中财理财中心收到资金后支付原告收益,收益率为月利率20‰,收益按月给付。如违约,应赔偿另一方全额经济损失等事项。后被告黄文光、曾逸青、曾祥生以担保人名义,在该《委托协议书》后添加批注内容,载明:“担保人承担本金及利息、条款六中的全额经济损失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该文字后“律师费、交通费等”已被删除。被告中财理财中心于同日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董晶晶委托理财资金30万元整,委托理财期限、收益及支付、担保及其他有关事项按2014年6月1日双方及担保人签订的《委托协议书》约定的条款执行。被告中财理财中心自2014年12月16日始至今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另查明,被告黄文光、曾逸青、曾祥生、林列桢为被告南康市中财理财中心的合伙人,被告林列桢为执行事务合伙人,该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被告身份信息、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明细、委托协议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将资金交由被告进行投资管理,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回报,属于“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关系”之情形,应认定双方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应定性为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中财理财中心欠原告董晶晶本金3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财理财中心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财理财中心支付律师费10000元,因该费用双方未约定,被告黄文光也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黄文光、曾逸青、曾祥生、林列桢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黄文光、曾逸青、曾祥生签字同意为被告中财理财中心所借原告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黄文光、曾逸青、曾祥生系被告中财理财中心的合伙人,据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三被告也应对合伙企业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文光、曾逸青、曾祥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列桢系被告中财理财中心的合伙人,根据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列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财理财中心、曾逸青、曾祥生、林列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康市(区)中财经济投资理财中心欠原告董晶晶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限被告南康市中财经济投资理财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南康市中财经济投资理财中心在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同时,应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息随本清;三、被告林列桢、黄文光、曾逸青、曾祥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95元,财产保全费2235元,合计8530元,由被告南康市中财经济投资理财中心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卢九红审 判 员 李金峰代理审判员 黄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曾韵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