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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出位品牌设计有限公司与周泽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出位品牌设计有限公司,周泽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杭州出位品牌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懿。委托代理人周晓芳、李素英。被告周泽天。委托代理人周之旸。原告杭州出位品牌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位公司)为与被告周泽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姣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出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懿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芳、李素英,被告周泽天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之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出位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左右经人介绍到原告处面试。面试后,在原告准备录用被告时,被告称因其腰椎间盘突出需要治疗要求延迟入职时间。原告考虑到被告腰椎间盘突出无法长期在公司就职从事设计师工作,故未对其进行录用,但刘懿个人许诺若有项目来不及做时可将自己的设计项目外包给被告做,单独计算提成。根据刘懿本人与被告的约定,若项目完成且被采用,刘懿须向其支付项目标的的10%作为设计费,若未被采纳,则无需支付设计费。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懿个人于2014年7月左右陆续将几个项目交予被告设计。被告先后设计了三个项目(完成了两个,其中一个未完成),均无法达到刘懿及客户的需求,双方于2014年10月左右终止了委托关系。期间,被告多次以家庭经济困难,身体不好等为由要求刘懿支付设计费,刘懿出于同情,通过个人账户向其支付了设计费。被告于2015年3月6日以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为其补发工资,支付双倍工资,补交社保。现原告不服裁决,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补发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工资3002.11元;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10月10日二倍工资10988.76元;3、判令原告无需为被告办理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的养老和医疗保险。被告周泽天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6月5日入职原告单位,同年10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提供了《员工离职书》、《明细清单》予以证明,同时在原告处上班期间,被告的暂住证上工作单位一栏和被告办理的信用卡信息也显示原告系被告工作单位。二、原告的陈述自相矛盾。原告在起诉中陈述被告从未到原告单位上过班,但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却陈述被告回来原告单位上班,并利用原告的单位的电脑进行设计工作,此一节事实原告前后陈述矛盾。三、原告认为被告通过正常合法的劳动仲裁途径维权系诈骗行为,以及声称被告以同样手法在其他单位用人单位获取非法利益的言论系原告的捏造,被告保留就此事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被告认为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出位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6月工资单及考勤表各1份;2、2014年7月工资单及考勤表各1份;3、2014年8月工资单及考勤表各1份;4、2014年9月工资单及考勤表各1份;5、2014年10月工资单及考勤表各1份;证据1-5拟证明原告处2014年6月至10月之间的工资表及考勤记录里均无被告的记录,原、被告双方无劳动关系;6、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8日),拟证明刘懿个人曾于2014年9月16日向被告支付过一笔设计费3139元;7、员工离职交接表1份,拟证明原告处的离职交接表与被告提交的格式不一样,被告提交的员工离职书系伪造;8、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9、2014年6月至11月会计原始凭证1组,拟证明刘懿本人未通过公司账户向被告支付过工资;10、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2014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30日),拟证明刘懿于2014年11月18日向被告支付过975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9,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5中工资表中员工人员与证据9中发放工资人员并不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1-5及证据9无法证明原告支付员工工资的情况,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10,被告对三性无异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力不足,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对三性无异议,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泽天提交了以下证据:1、员工离职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发放工资;3、暂住证1份,拟证明被告工作单位即为原告;4、招商银行信用卡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工作单位即为原告;5、招商银行信用卡寄送单1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6、QQ聊天记录1组,拟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懿给被告安排工作。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证明力不足,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双方陈述,可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支付三笔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原告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5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认可该聊天记录的聊天对象“lomo”系其本人的QQ账号,且原告并无证据对证据6予以反驳,故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4月,周泽天至出位公司面试应聘。2014年6月起,出位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懿通过QQ给周泽天安排工作。周泽天陈述其于2014年10月20日提出辞职。2014年8月20日,刘懿通过其本人支付宝支付周泽天3130元;2014年9月16日,刘懿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转账给周泽天3139元;2014年10月20日,刘懿通过其本人支付宝支付周泽天2150元;2014年11月18日,刘懿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转账给周泽天975元。另查明,周泽天曾以出位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发扣除的工资3074.2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11493.2元;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2015年5月15日,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字[2015]第1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工作期间的工资3002.11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10月10日二倍工资10988.76元;3、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为申请人办理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的养老和医疗保险,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由申请人承担(具体标准由社险经办机构审核为准)。现出位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懿通过QQ给被告安排工作,且以其个人账户支付被告款项,上述情况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原告主张其法定代表人刘懿个人将设计业务外包给被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对于被告的月工资标准,双方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主张按其2014年7月、8月的平均工资3134.5元[(3130+3139)/2]作为其月工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又因被告陈述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18日支付2150元及975元,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扣发被告2014年9月、10月工资的事实与理由,故原告还应补发被告2014年9月、10月工资1594.76元(3134.5+3134.5/21.75*11-2150-975),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无需向被告补发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工资3002.1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被告月工资水平及被告的工作期间,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7月至10月的二倍工资为10988.76元(3134.5*3+3134.5/21.75*11),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10月10日二倍工资10988.7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应当对被告工作期间即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的养老、医疗保险予以补缴,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不为被告补缴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的养老、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出位品牌设计有限公司补发被告周泽天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工资人民币1594.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杭州出位品牌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周泽天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10988.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杭州出位品牌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周泽天补缴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的养老和医疗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四、驳回原告杭州出位品牌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杭州出位品牌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韩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