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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执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江苏海怡利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然资源行政非诉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890号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吴正飞,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江苏海怡利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泽睿,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江苏海怡利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然资源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丹非诉行审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江苏海怡利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法占用的土地处以25元/平方米的罚款,共计4266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案的执行事项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暂无法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生效裁定,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执行事项因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暂无法执行,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丹非诉行审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及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王 俊执行员 沙军荣执行员 戎光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 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