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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民道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郑保中诉被告刘文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保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刘文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道初字第00138号原告郑保中,又名郑小中,男,1969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委托代理人赵炳利,温县司法局温泉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185071-5。诉讼代表人李予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瑞兰,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文宣,男,1969年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程度。委托代理人牛中和,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保中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温县公司”)、刘文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5年7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保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炳利、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瑞兰、被告刘文宣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中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保中诉称,2014年5月9日,刘文宣驾驶豫HK06**号自卸低速货车与郑保中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保中受伤和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刘文宣、郑保中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保中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经鉴定,原告郑保中多发肋骨骨折损伤属于八级伤残、肢体损伤属于九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郑保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12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1880元、误工费26442元、护理费97993元、残疾赔偿金62146.26元、精神抚慰金9000、鉴定费2800元、合计226204.98元。因豫HK06**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文宣赔偿53102.49元(应扣除刘文宣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刘文宣辩称,1、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不当。原告郑保中无证醉酒驾驶未经登记、未经年检的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答辩人的过错较小,只应承担事故10%的责任或无责任;2、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多发肋骨骨折损伤为八级伤残无事实依据。原告的CT检查报告单前后结论不同,仅有一次显示12肋以上骨折。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超出了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且无鉴定依据;3、医疗费存在不合理现象,应扣除不合理用药部分;4、营养费应按照每天10元计算;5、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应为293天,原告主张382天,多计算89天,且适用的计算标准错误;6、护理人员只应按照一人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7、精神抚慰金偏高;8、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9、原告在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没有提供鉴定意见���,属于不合理支出,不应认定。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刘文宣的意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问题;2、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3、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刘文宣、郑保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刘文宣在收到事故认定书三日内未提出复核,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生效,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应予认定;2、刘文宣的驾驶证、刘文宣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刘文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3、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和休息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和鉴定费损失;6、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发票、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的门诊票据和复印费收据,证明原告因酒驾去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的鉴定费和复印费损失;7、户口本、温县祥云镇南贾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冯菊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关于上述证据,被告刘文宣质证认为,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无证醉酒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2、对出院证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出院后不需要休息三个月;3、对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诊断证明书中的诊断���目与病历中第二页出院诊断中的诊断项目顺序不同;诊断证明书中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二人与长期医嘱单中住院期间留陪一人相矛盾;4、病历中临时医嘱单显示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多次对同一部位进行CT检查,属于不合理花费,该项损失不应支持;5、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病历中出院记录的出院情况显示原告是上肢活动受限,其他功能尚可,但是鉴定结论中为原告下肢活动受限,两者相互矛盾,申请对护理依赖重新鉴定;6、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供了鉴定费、检查费的票据,但是没有出示鉴定结果,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应认定;7、温县祥云镇南贾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8、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质证认为,1、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2、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3、原告的出院医嘱为院外休息三个月,误工时间不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应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4、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二)围绕焦点,被告刘文宣提供的证据为5张照片,证明原告定残后不需要护理。关于上述证据,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无异议。原告郑保中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其他证据证明照片的拍摄情况,而且照片中原告都是扶着东西站立,没有单独行走,更没有驾驶车辆。(三)围绕焦点,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未提供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对其真实性本院应予认定。3、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病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应予认定。因二被告没有提供反证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存在不合理费用,故其异议��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院外休息三个月是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作出的合理建议,符合医疗规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5、诊断证明书是原告出院时作出的,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是在原告住院过程中形成的,长期医嘱单更能反应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的真实情况,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6、事故发生后,医疗机构诊断原告伤情需要一定的时间和过程,结合临床治疗,对同一部位动态观察进行多次CT检查,符合医疗规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7、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人也具有鉴定资质,来源合法,二被告也没有提供反证推翻该鉴定意见书,本院应予认定。二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8、原告所举的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票据、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的门诊票据和复印费票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9、被告刘文宣提供的5张照片,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本院应予认定。但是,照片本身不能证明被告刘文宣主张的证明指向。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4年5月9日20时许,刘文宣驾驶豫HK06**号自卸低速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县谷黄路盐东村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郑保中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保中受伤和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6月3日,交警部门认定郑保中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文宣驾驶违反装载规定的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按规定让行,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郑保中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陪护一人。经诊断,原告郑保中的伤情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呼吸功能衰减、左侧肩胛骨多发骨折、双肺多发挫伤并左侧气胸、左侧胫骨踝间嵴撕脱型骨折、左侧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Ⅱ°损伤、左侧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后角Ⅲ°损伤等。原告郑保中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院外休息三个月等。为此,原告郑保中支付医疗费21767.72元。被告刘文宣已支付原告郑保中10000元。3、2015年2月27日,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交警部门的委托对原告郑保中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郑保中多发肋骨骨折损伤属于八级伤残、肢体损伤属于九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为此,原告郑保中支付鉴定费1300元。4、2013年5月9日,豫HK06**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4日24时止。5、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保中自愿将残疾赔偿金62146.26元变更为43314.06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一)郑保中驾驶机动车和刘文宣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郑保中受伤和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从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的成因来看,原告郑保中的违章行为、过错程度明显大于被告刘文宣的违章行为、过错程度,应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原告郑保中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文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作用力,原告郑保中应自负70%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文宣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豫HK06**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郑保中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文宣赔偿30%。(二)原告郑保中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21767.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94天,计款282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94天,计款940元。4、医疗机构虽然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但是原告伤情较重,在伤残鉴定时仍需要他人搀扶,行走跛行,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93天。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268元的标准计算,计款20283.63元(25268元��365天×293天)。5、(1)原告郑保中住院94天,需一人陪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78元的标准计算,计款7179.54元(27878元÷365天×94天)。(2)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出院后仍需要一人部分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恢复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护理时限为1年,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78元的标准计算,计款8363.4元(27878元×1年×30%)。护理费合计15542.94元。6、根据原告郑保中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33%。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的标准计算20年,原告主张43314.06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7、根据原告郑保中的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8、鉴定费13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2968.35元。(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数额。1、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刘文宣赔偿30%即390元。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5527.72元,已经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赔偿10000元,被告刘文宣赔偿4658.32元[(25527.72元-10000元)×30%]。3、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6140.6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依法应由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予以赔偿。4、从被告刘文宣已支付原告郑保中的10000元中扣除被告刘文宣应承担的5048.32元后,原告郑保中应返还被告刘文宣4951.6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郑保中损失96140.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郑保中应返还被告刘文宣4951.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郑保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2元,减半收取1881元,由原告郑保中负担671元,被告刘文宣负担1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英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艺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