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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呈永鑫精密电路有限公司与姜远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劳初字第417号申请人深圳市呈永鑫精密电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第一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正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少兵,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姜远。委托代理人黎育平,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深圳市呈永鑫精密电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永鑫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深宝劳人仲(福永)案(2015)482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深圳市呈永鑫精密电路有限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深宝劳人仲(福永)案(2015)482号仲裁裁决的事实和理由为: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1、劳仲委关于医疗终结期即停工留薪期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6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而医疗期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本案中,被申请从姜远在申请人处工作不满2年,依法只享有三个月的医疗期,且其住院仅8天,医生给予全体两个月的医疗期,两个月医疗期满后,其已痊愈,但医生还是建议全休15天,申请人按照医生规定给予其全休。即使按照医生的建议(此建议非治病休息期,不在医疗期内)其医疗期应为2014年12月5日止。而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2015年1月5日止。医疗期应根据医生及病历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而不是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劳仲委认为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是适用法律错误。2、关于被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适用法规错误。《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规定,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缴费工资的,则按缴费工资计发。3、双方在12月5日医疗期满后已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劳仲委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关于医疗期第1点已经充分阐述,此不再赘述。医疗期满日应为2014年12月5日,双方在医疗期满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劳仲委在违背事实的情况下适用法律错误。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适用法律错误。即使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5日以被申请人旷工为由,按自动离职处理,也符合公司制度规定。按申请人公司规定,员工没有理由旷工三天以上即视为自动离职。本案中,被申请人医疗终结期为2014年12月,从第二天起即需按规定回公司报备,被申请人不报备应视为自动离职。申请人解除其劳动关系是符合法律规定与公司制度的。劳仲委以申请人在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是适用法律错误。5、违反终局裁决规定。《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深圳市2015年最低工资为2030元每月,十二个月共计24360元。本案中,被申请人姜远追索的金额总共为42592元,远远超过了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24360元的标准。因此,本案不应当适用终局裁决的规定,宝安劳动仲裁委员会福永裁决庭适用终局裁决,是滥用劳仲裁委的裁决权力,侵害了申请人的法定权利。二、违反法定程序。《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关于被申请人的工资发放,申请人有被申请人签收的工资发放表,可以证明被申请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劳仲委违反法定程序,没有要求提供,没有查明该事实,作出错误裁决。三、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1、申请人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发放工资,且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工资条,即工资清单,工资条能直接反映被申请人的工资发放情况,被申请人隐瞒了该项证据,致使劳仲委无法查明被申请人工资金额,足以影响作出公正裁决。2、被申请人隐瞒了医院的病历,病历中有医生关于医疗期的记载,而该记载可以确定被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其停工留薪期到期后,应当按制度上班,否则,视为旷工。被申请人隐瞒该证据导致无法认定其停工留薪期,影响本案的公正裁决。被申请人姜远答辩称,关于医疗期的工资,是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上的终结日期确定的。申请人根据企业职工非因公医疗待遇不适用本案。我方认为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是正确的,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仲裁裁决采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姜远的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高于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故仲裁裁决按姜远的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是正确的。申请人主张劳动仲裁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裁决金额均已超过了12个月的最低工资标准,故不应属于一裁终局范围。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劳动者提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故上述请求并不受12个月最低工资标准数额的限制,因此,仲裁裁决认定本案属于一裁终局并无不妥。申请人主张仲裁庭没有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并非规定仲裁庭必须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故仲裁裁决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但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已向被申请人提供工资条,关于停工留薪期已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故申请人的上述理由亦不成立。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其他可撤销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呈永鑫精密电路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案件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呈永鑫精密电路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张  永  彬审判员 王  晋  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媛媛(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