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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0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新区支行与张春松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新区支行,张春松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012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新区支行。负责人刘淮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建、李飞,该行职工。被告张春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区支行)与被告张春松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新区支行诉称,被告张春松于2009年7月2日向我行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额度20000元,申请时提供了住址、工作单位等信息。2009年8月29日,我行将卡号为40×××81的贷记卡交被告使用,目前该卡本息逾期180日以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记卡本金4334.5元、利息3252.57元、滞纳金557.1元、超限费158.21元、其他费用34元,合计8336.38元。被告张春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春松于2009年7月2日向原告农行新区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额度20000元,该卡于2013年3月20日透支,截止2015年1月20日,欠本息等费用合计8336.38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农行新区支行提供的申请表、交易流水账、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春松向原告农行新区支行申领信用卡并持卡消费的事实,说明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现被告张春松的信用卡透支行为构成违约,欠本息等费用合计8336.38元应当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新区支行支付人民币8336.3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春松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春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蔡 勇代理审判员  纪石平人民陪审员  冯兆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金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