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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康基嘉华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康基嘉华净水科技有限公司,李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249号原告北京康基嘉华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康基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0号13层1301室。法定代表人王龙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倩倩,康基公司员工。被告李枢,男,汉族,1964年8月24日生。原告康基公司诉被告李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倩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基公司诉称,被告李枢于2013年5月与原告签订《东研“家居净水计划”合约》,原告按照合约的约定为被告安装了净水设备,并及时提供了定期上门检测水质和更换滤芯的服务,按照合约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5月支付第二年使用服务费,但被告拒绝交纳相关费用。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36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及诉请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东研“家居净水计划”合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且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00元管理费;二、商品认购确认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提供的净水机且已经安装了净水机;三、发货通知单,证明目的同证据二;四、产品管理工单10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上门服务的义务;五、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的催款函及邮寄面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催款且被告于4月29日收到该催款函。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李枢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系原件,且有被告李枢签名,本院对以上四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五中的催款函虽系复印件,但与邮寄面单及其他几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康基公司与被告李枢于2013年5月签订了《东研“家居净水计划”合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名称为蓝钻、型号为A500-SH2的净水器一台,租赁期为60个月,每月管理费75元,缴纳周期为一年,原告按约为被告安装了净水设备并定期为被告上门检测水质及更换滤芯,被告仅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管理费900元,剩余的管理费在经原告催缴后仍未支付,后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与被告达成一致,将净水设备从被告处拆除并运回。上述事实由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管理费。现被告拖欠租金,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在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管理费。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解除前的管理费并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康基公司与被告李枢之间签订的《东研“家居净水计划”合约》;二、被告李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康基公司管理费900元;三、被告李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康基公司违约金675元。如果被告李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