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曹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曹某,职工。委托代理人:曹川磊,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职工。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仙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委托代理人曹川磊、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起诉称:2004年3月,原、被告开始相识并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婚后,被告经常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独自驾车外出,并拒绝接听原告电话,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伤害了夫妻双方的感情。2014年6月19日,原告向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之今,无和好可能。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多次发生矛盾,双方性格不合、观念差异及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4年6月19日提出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后,仍无和好可能,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宝马轿车一辆(价值约10万元,具体以评估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曹某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车辆信息查询表1份,证明被告方有一辆宝马车的事实;2.(2014)甬象民初字第821号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6月19日向法院离婚但未得到法院支持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宁波甬江支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三次给被告汇款给被告购买车辆的事实。被告张某答辩称:1.原告诉称不属实。夫妻感情较好,不存在感情破裂,不同意离婚;2.宝马车系被告母亲出资购买,系被告的个人财产;3.夫妻共同债务15万元,原告在贵州原告姐姐的公司持有企业股份,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被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聊天记录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的事实;2.借条复印件2份,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债务15万元的事实;3.赠与协议1份,证明本案涉及的宝马牌小轿车系被告母亲赠与给被告,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所汇的钱并不是购买小汽车的款项,而是原告的聘礼。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该信息为原告单方所发,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的事实,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将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虽然该汽车由被告母亲出资购买,但购买该车子的钱系用原告的聘金所购买,对于原告的质证意见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经审查,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认识并恋爱,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在婚姻关系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6月19日,原告向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多年,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也尚可。虽然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被法院驳回离婚诉请后,原、被告仍通过短信的方式在积极的相互沟通,消除误解,夫妻之间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愿意与原告和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欧仙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肖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