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6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刘玉芹与宋振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芹,宋振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6103号原告刘玉芹,女,1952年6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艳玲,女。被告宋振坤,男,1984年7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木兰,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芹诉被告宋振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学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芹之委托代理人刘艳玲,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郝木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振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芹诉称,2014年6月17日15时30分,原告刘玉芹驾驶电动三轮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房山区周张路片上路口,适逢被告宋振坤驾驶车牌号为京QU76**的小轿车自东向西非正常行驶,造成电动三轮车侧翻,原告刘玉芹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分局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由村人送至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卫生院就诊,经过紧急处理后转到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原告颈5椎体骨折、脑外伤神经反应、软组织损伤。经查明,被告宋振坤所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多���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37.1元、护理费66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28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衣服及鞋子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同意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宋振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5时30分,宋振坤驾驶车牌号为京QU76**的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房山区周张片上路口时,适遇刘玉芹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小客车在非机动���范围内妨碍非机动车正常行驶,造成电动三轮车侧翻,刘玉芹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处理认定,宋振坤负全部责任,刘玉芹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7月6日前往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5椎体骨折、脑外伤神经反应、软组织损伤(头枕部),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2天。2015年6月5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玉芹误工期可评定为120日、护理期可评定为60日、营养期可评定为60日。原告自行支出鉴定费2100元。经本院依法核实确认,原告刘玉芹因此次交通事故在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通知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诊病历手册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玉芹与被告宋振坤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宋振坤为全部责任、刘玉芹无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宋振坤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振坤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确认,原告诉请颈托费用,系治疗期间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并计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参考相关标准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其营养期为60日,每日营养费用酌情确认为30元。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认其护理期为60日,原告诉请亲属护理,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具体的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同等情况下聘请一名护理人员的市场标准酌情确认为��日110元。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认其误工期为120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具体的误工费标准,本院根据原告劳动能力结合本地区经济水平在个税起征点以下酌情确认为每月2000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相一致,故合理的就医交通费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等情况酌情确认为500元。电动车损失,原告未提交合法有效之证据证实其车辆的实际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亦同意,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衣服、鞋子损失,原告诉称其衣服、鞋子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此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了严重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振坤���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玉芹医疗费四千七百三十七元一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元、营养费一千八百元、护理费六千六百元、误工费八千元、交通费五百元、财产损失一千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二千七百三十七元一角。二、驳回原告刘玉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十九元,由原告刘玉芹负担三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宋振坤负担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一百元,由被告宋振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学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祝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