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章商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呙延海与党明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呙延海,党明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1235号原告呙延海,男,生于1973年1月1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孙丽娜,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明学,男,生于1963年7月3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刘庆涛,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呙延海与被告党明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心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丽娜、被告党明学委托代理人刘庆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呙延海诉称,原告从事塔机租赁,2010年4月,被告党明学租赁原告塔机,现被告党明学仍有23300元租赁费未予支付。2014年8月19日,被告党明学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催要,被告党明学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党明学偿还租赁费23300元及损失。被告党明学辩称,欠条显示的租赁关系是原告呙延海与案外人李延居之间形成,李延居租用原告塔机,后外出躲债,致被告党明学的工程无法施工,被告党明学就日后使用原告呙延海的建筑机械与原告达成意见,此期间的租赁费已经结清。对于呙延海与李延居之间的租赁费,原告呙延海让被告党明学书具欠条,并承诺以此欠条向李延居主张权利,被告党明学在酒后为呙延海书具了欠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19日,被告党明学为原告呙延海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塔机租用费贰万叁仟叁佰元正(23300)(以前单据作废)欠款人党明学2014.8.19”。上述租赁费经原告呙延海催要未果,致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党明学支付租赁费23300元及赔偿损失。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呙延海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所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党明学欠呙延海租赁款一事由被告党明学书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呙延海要求被告党明学偿还租赁款233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呙延海主张的损失实为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应以233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党明学辩称本案租赁费系原告呙延海与案外人李延居间产生,党明学系在原告呙延海承诺使用该欠条向李延居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才为呙延海出具了本案欠条,对该抗辩党明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党明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呙延海租赁款23300元。二、被告党明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呙延海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23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由被告党明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心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蔡克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