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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民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秀萍与徐长生不当得利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萍,徐长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1604号原告张秀萍,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江苏新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长生,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洪干,江苏盐城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萍与被告徐长生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建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萍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峰,被告徐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萍诉称,2014年9月12日,原告误将15000元汇入被告徐长生帐户。后原告找被告索要该款,被告徐长生拒绝返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徐长生立即返还15000元。被告徐长生辩称,原告丈夫王洪权与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该15000元是原告向被告预交的产品定金,不存在打错款项给被告的情况,且原告也从未向被告要过此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张秀萍通过其所有的卡号为62×××16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向徐长生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62×××10汇款15000元。后张秀萍以其误汇为由,要求徐长生返还该款未果,遂于2015年5月2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徐长生系个体经营盐城长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张秀萍与王洪权系夫妻关系。徐长生在审理中提交了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公证处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的(2015)盐都证经内字第847号公证书一份,公证书对徐长生手机号码136××××7910与王洪权手机号码138××××2287之间的短消息内容进行公证。短消息显示:2014年9月12日15时36分,徐长生发送:王总你好,我的农行卡号为62×××10,徐长生。接受138××××2287信息:收到了请尽快。2014年9月22日17时22分,徐长生接受信息:徐老板您好,今天晚上我能把模具等到,我想在7点左右到贵厂,可否你能在厂里。2014年9月24日12时49分,徐长生接受信息:徐老板请一上班就生产十几个出来急的请帮忙。徐长生陈述,2014年9月13日收到王洪权的产品订金后,因王洪权提供的玻璃尺寸的内径与外径错误,致产品未做成。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秀萍虽将15000元元转入被告徐长生帐户,但从被告所举证据公证书公证的短信内容来看,案涉款项15000元应认定为原告丈夫王洪权向被告预交的产品定金,故原告张秀萍要求被告徐长生返还不当得利15000元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秀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依法减收取收90元,由原告张秀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吕建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谷 萍附录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