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西宁厦工商贸有限公司与扎冷、赵子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书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厦工商贸有限公司,扎冷,赵子良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95号原告西宁厦工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金萍,女,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阳,青海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扎冷,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藏族。被告赵子良,男,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宁厦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扎冷、被告赵子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厦工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萍、刘阳及被告扎冷、被告赵子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宁厦工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形式在原告处租赁福建厦门产厦工XG955装载机一台,合同总价款348000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形式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质量合格的厦工XG955装载机一台,被告提车时向原告支付租金70700元,更换发动机抵账40000元,尚欠2473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租金247300元、逾期支付租金利息104006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西宁厦工商贸有限公司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租金总额、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标的及交付方式等内容,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承担责任的方式。被告扎冷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赵子良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二、《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赵子良承担连带还款的担保责任。被告扎冷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赵子良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三、《产品质量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交付了合格产品。被告扎冷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赵子良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扎冷辩称,原被告经过结算的租金总价款应为276700元,被告方已支付86000元,扣除更换发动机抵账的40000元,现被告实际拖欠租金金额应为150700元;因为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告知被告,故而不同意承担利息。被告赵子良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原告与被告扎冷对欠款具体金额没有确定,因此欠款的具体金额不清楚。庭审中被告扎冷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确认函》及《承诺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经原、被告结算,租金总额276700元,应减去126000元(其中包括原告当庭从诉讼请求中减去的40000元),现欠付原告租金应为150700元。原告西宁厦工商贸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确认函》系被告单方出具,原告未予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承诺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诉求已减去40000元。被告赵子良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对租金总额及租金计算方式不了解,也从未计算过,具体数额不清楚。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86000元的租金。原告西宁厦工商贸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该款给付了原告是事实,但偿付的不是本案合同中约定的整机编号为955P001C0223厦工牌XG955装载机的欠款。被告赵子良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对租金总额及租金计算方式不了解,也从未计算过,具体数额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原告西宁厦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扎冷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被告赵子良作为被告扎冷的担保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上签字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扎冷以融资租赁的形式在原告处租赁整机编号为955P001C0223、租金总额为348000元的厦工牌XG955装载机一台,被告扎冷在约定的期限内足额支付全部租金即取得所有权;租赁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9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被告扎冷应在办理租赁手续前一次性缴纳合同总价款的28.74%即100000元作为定金,其余租金248000元从2012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分期六次付清。《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赵子良为本合同的担保人,其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乙方应付租金、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应承担的其他各项责任。”同时,被告扎冷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自愿承担逾期欠款产生的相应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逾期本金×4倍同期银行利率(3%每月)×逾期时间(逾期利息不计复息)。”《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扎冷交付整机编号为955P001C0223的厦工牌XG955装载机一台,被告扎冷向原告出具了《产品质量确认书》。2013年8月25日,被告扎冷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言明:“本人扎冷于2012年3月23日在贵司购买一台厦工牌装载机,整机编号为:955J001C0533,在设备使用过程中,发动机出现故障,贵司及时进行了发动机维修,更换了发动机总承,在此期间,装载机出现逾期,逾期金额为164000元,壹拾陆万肆仟元正,本人在此承诺在2013年9月5日前,将壹拾陆万肆仟元(164000元)打至西宁厦工商贸有限公司账上,并于2013年9月15日前将发动机(更换过的)归还贵司,若有零件缺失及其他造成的损失,本人愿意照价赔偿”。同时,原告西宁厦工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李锐在此承诺函上注明:“2013年9月5日前归还欠款捌万陆仟元整(86000),剩余叁万捌于玖月底归还西宁厦工商贸有限公司,其余肆万元作为用户的补偿”。后因被告扎冷未及时支付设备租金,导致纠纷产生。对原告西宁厦工商贸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证据一、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的事实,合同中约定了租金总额、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标的、交付方式、承担责任的方式。二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二、能够证明被告赵子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函系原告与二被告为保证合同的履行所签订的书面协议,原告与二被告均有签字画押,且与第一组证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担保责任”的约定相一致,二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三、能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扎冷交付了质量合格、整机编号为955P001C0223的厦工牌XG955装载机一台,二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扎冷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证据一、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将租赁合同的总价款重新约定为276700元,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从被告扎冷在本案所涉装载机应支付的租金中抵扣其从原告处租赁的其他机器设备更换发动机产生的40000元。《确认函》所书写的租金总额为276700元,低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确认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且无原告对此确认函的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认定为无效证据;《承诺函》中约定的逾期欠款164000元是原告与被告扎冷针对整机编号为955J001C0533的设备所做的约定,与本案无关,但承诺函中原告与被告扎冷均一致同意从被告扎冷应支付的租金中抵扣更换发动机产生的40000元,且原告已将该数额在诉求中减去。因此认定为部分有效证据。证据二、不能证明被告扎冷就本案争议标的物即整机编号为955P001C0223的厦工牌XG955装载机一台已向原告支付租金86000元。银行账目流水显示2013年9月4日被告扎冷的账户对外转支一笔金额为86000元的交易,原告承认于2013年9月4日收到被告扎冷支付的86000元,但该款项是被告扎冷用于偿还其在原告处购买的其他机器的款项,并非用于支付本案争议合同中约定的整机编号为955P001C0223的厦工牌XG955装载机的租金。根据原告与被告扎冷签订的《承诺函》的内容“2013年9月5日前归还欠款捌万陆仟元整(86000),剩余叁万捌于玖月底归还西宁厦工商贸有限公司,其余肆万元作为用户的补偿”,可知银行流水显示2013年9月4日由被告扎冷打给原告的86000元是用于支付整机编号为955J001C0533的设备价款,并非本案租金,认定为无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扎冷、被告赵子良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担保函》系原被告自愿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扎冷在《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明确的情况下,未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对由此造成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后果,被告扎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扎冷支付拖欠租金247300元的主张,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予以佐证,被告扎冷虽对此金额存有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实际拖欠租金金额低于原告所主张的247300元,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4006元的诉讼请求,在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承诺书中已有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赵子良作为被告扎冷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该依约对被告扎冷拖欠的租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扎冷给付原告西宁厦工商贸有限公司租金247300元、逾期付款利息104006元,共计3513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被告赵子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7470元,减半收取3735元,由被告扎冷承担。被告赵子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元霞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三款: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