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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50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吴绍沅诉赵心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绍沅,赵心宇,樊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50913号原告吴绍沅,女,1930年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雷蕾,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心宇,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樊杰,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原告吴绍沅与被告赵心宇、樊杰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爱恭、朱文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绍沅的委托代理人雷蕾,被告赵心宇、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吴绍沅起诉称:2012年12月13日,吴绍沅与赵心宇向樊杰借款100万元。2014年9月16日,赵心宇与樊杰签订还款协议。2015年,赵心宇起诉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由于吴绍沅同为借款人,应参加诉讼,在未通知吴绍沅情况下作出确认还款协议事实的判决,有损吴绍沅的合法权益。吴绍沅根本没有借樊杰还款协议中的金额,不应予以确认。现吴绍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朝民(商)初字第1472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赵心宇答辩称:当初签署协议时确实忽略了吴绍沅的意见,应当听取其建议,本案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樊杰答辩称:第一、吴绍沅知道其子赵心宇的诉讼默认代表自己,吴绍沅与赵心宇之妹在开庭时旁听,并未提出要参加诉讼。第二、吴绍沅知道还款协议,事先并未提出反对,事后默认。其因有病未签字,而由其子代表,吴绍沅多次通话均未声明赵心宇不代表她。第三、还款协议并未损害吴绍沅权益,未参加诉讼并不影响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赵心宇、吴绍沅作为借款人(甲方)与作为出借人(乙方)的樊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0万元,上述款项用于资金周转;甲方向乙方借款的期限为自实际转账之日起三个月;利息为同期央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甲方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向乙方归还借款本金,每延期一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其剩余借款本金的万分之五作为滞纳金。2014年9月12日,赵心宇与樊杰签订《还款协议》,载明: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12月借款人吴绍沅、赵心宇向樊杰借款三次,合计185万元,之后多次还款。现经借贷双方确认,2014年9月15日尚有未还金额为825000元。二借款人计划于2014年9月16日前部分还款,余款另行偿还。余款自2014年9月16日起利息为每月2%,滞纳金每月1.5%,利息及滞纳金需按月支付,如未按月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应以3.5%计复利。2015年3月13日,赵心宇将樊杰起诉至本院,认为其是在无奈的情况下与樊杰签订了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将利息以及滞纳金合并按3.5%计算复利,违反公平原则,侵害了赵心宇的合法权益,故要求判令撤销赵心宇与樊杰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2015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15)朝民(商)初字第147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还款协议》时,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确认直至2014年9月12日欠款的数额为825000元,赵心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签订《还款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关于赵心宇称《还款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显失公平的意见,因此约定为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如一方认为此约定过高,属于依法予以调整的范畴,并不能因此而撤销该协议。因本案亦未出现法定撤销合同的其他情形,故对于赵心宇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赵心宇的全部诉讼请求。此后,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吴绍沅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还款协议》、《借款合同》、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原审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吴绍沅申请撤销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双方为赵心宇、樊杰,而赵心宇提起撤销之诉系针对《还款协议》,该协议当事人仅为赵心宇、樊杰双方,吴绍沅并非该协议当事人,在案件中也并非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此外,吴绍沅系《借款合同》约定的共同借款人,其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应为共同被告或原告主体身份,如认为其应为案件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未参加诉讼损害其权益,可依据法律规定另行解决。因此,吴绍沅提出的撤销之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绍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增辉人民陪审员  张爱恭人民陪审员  朱文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龚燕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