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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姣莲与何添、黄益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姣莲,何添,黄益奎,三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博罗县人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13号原告刘姣莲,女,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身份证号码×××5041。委托代理人彭营国、杨波,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何添,男,汉族,住广东省梅县。身份证号码×××551X。委托代理人钟谦益,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黄益奎,男,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身份证号码×××2731。被告三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负责人严海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鸿,系该公司法务。第三人博罗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赵叶平。委托代理人钟赞峰,系医院职工。原告刘姣莲诉被告何添、黄益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博罗县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姣莲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何添的委托代理人、黄益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博罗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相关费用共计:220437.3元(暂定);详细计算明细附后。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一何添对原告诉讼请求的争议为:1、本次事故是被告一受被告二委托前往办理年审手续时发生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二和保险公司承担。2、本案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付,原告没有提供实际误工的证明,和在此居住的文件。3、医疗费没有提供医院欠款证明,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实。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没异议。伙食补助费100元没有异议。交通费没有具体票证,有法院酌情处理。营业费没有医嘱证明,不予支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照5000元为宜。被告二黄益奎对原告诉讼请求的争议为:我是被告一的顾客,经常到被告一处修车。被告一做年审生意,我的行驶证已经给被告一拿去年审,当时被告一说去拿行驶证,返回途中发生了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一承担,与我无关。被告三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的争议为:由于车辆粤L×××××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答辩人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保险范围内,依照保险条款进行赔付。即使法庭判决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答辩人对每次交通事故在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保险人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超出部分则应按照责任比例赔付。三、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资料以及诉求赔偿清单作以下答辩:被答辩人的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及金额欠缺充分理由,需重新予以认定,具体如下所述:1、医疗费,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你,我司无法确认其医疗费实际金额,原告医疗费应以社保用药的标准计算,其余自费药以及非社保用药的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2、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证明、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原告亲笔签名工资领取清单、医嘱亦没有误工时间,应按住院51天,全休一个月计算,共81天。如原告无法举证,我司不予赔偿。3、护理费,应按当地实际情况,50元/天计算,即50元/天×51天=25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即50元/天×51天=2550元。5、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酌情300元。6、营养费,医嘱上没有说明要加强营养,我司不予认可。7、残疾赔偿金,原告没有出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书,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我司不予认可。8、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第三人博罗县人民医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争议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2月13日在我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2812.5元,仍欠52812.5元。要求三被告将赔偿款52812.5元直接支付给我方。本院查明的事实1、2014年12月24日14时10分,被告一何添驾驶粤L×××××号小客车由广州往惠州方向行驶至G324线863KM+500M处,与其车方向右往左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刘姣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441322(2014)第LYB0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等伤情,至2015年2月13日出院,共住院51天。出院医嘱为休息1个月等。住院期间医疗费共52812.5元,欠费52812.5元。原告另主张其于2015年3月2日在博罗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195.2元,但未提供诊断记录。2015年4月2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构成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800元。3、原告提供由博罗罗阳镇浪头村委会开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7月到该居委会博惠路516号居住至今,以打工为业。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人为应美红,系隆发鞋业(惠州)有限公司职工,并提供了2014年7月起的养老保险账户对账单。4、粤L×××××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二,该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5、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了(2015)惠博法立保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粤L×××××号小客车,查封价值以30万元为限。6、原告开庭时变更残疾赔偿金为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5662元,医疗费增加195.2元,合计损失148847.1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2812.5元,有博罗县人民医院提供的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的2015年3月2日的门诊医疗费用195.2元,但未提供诊断记录,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伤害有关,本院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仅提供博罗浪头村委会的居住证明,但并未提供租房合同、水电费凭证等证明,且未提供收入证明,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计16687元(8343.5元/年×20年×0.1)。3、误工费,如前所述,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且已年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原告主张误工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应美红的养老保险对账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51天共408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6、营养费,医疗机构未提供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原告主张1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合计89679.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共57912.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共317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三,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31767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的47912.5元,按照责任划分,应当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机动车方承担80%计38330元。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二委托被告一办理年审,被告一驾驶机动车未尽谨慎驾驶义务,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一负有重大过失,无论二者的委托关系是否有偿,均应由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故剩余的38330元应由被告一赔偿。关于第三人博罗县人民医院的请求,第三人要求三被告承担医疗费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三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另外的38330元由被告一直接支付给第三人,不足部分4482.5元,由被告三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款31767元中扣除,扣除后被告三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7284.5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27284.5元给原告刘姣莲、赔偿4482.5元给第三人博罗县人民医院。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给第三人博罗县人民医院。三、被告何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38330元给第三人博罗县人民医院。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3元(缓交),鉴定费1800元,合计4103元,由被告三负担1000元,被告一负担2000元,原告刘姣莲负担1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万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曾小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