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正刚犯职务侵占罪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6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君(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奇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个体。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沈凤虎,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隋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君、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沈凤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杭州某甲纺织有限公司负责原材料采购时利用职务之便以公司名义向杭州某丙化纤有限公司、杭州某乙纺织有限公司购买化纤丝、人造棉21554.6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303157.01元,并多次将上述物品全部贩卖给浙江省桐乡市某丁化纤经营部老板被告人郑某。被告人郑某在明知上述物品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多次收购被告人李某甲的化纤丝、人造棉。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数额巨大,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郑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犯罪行为被公司发觉后配合公司进行核对数量,且已经退赔了3万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其亲属代为退出赃款,本案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在杭州某甲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负责原材料采购的职务便利,陆续以某甲公司的名义向杭州某丙化纤有限公司、杭州某乙纺织有限公司购买化纤丝、人造棉等共计21554.6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303157.01元,并将上述物品全部低价贩卖给桐乡市大麻某丁化纤丝经营部老板被告人郑某。被告人郑某在明知上述物品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多次予以收购。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在归案前退赔某甲公司人民币30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郑某处扣押2400D无光丝370.6公斤(价值人民币4781元)并已发还某甲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的亲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265000元,上述款项现扣押于本院,某甲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表示放弃余款的追索,并对被告人郑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李某、戴某、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某甲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桐乡市大麻某丁化纤丝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接受证据清单、自认书、关于李某甲盗用公款的情况说明、杭州某乙纺织销售对账单、送货单、杭州某丙化纤有限公司送货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某甲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悔过书;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甲、郑某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作为公司业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郑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前向被害单位退出部分赃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以及被告人郑某系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被告人郑某归案之初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表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自愿认罪,其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20年12月7日止)。二、被告人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于本院的被告人郑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六万五千元,发还被害单位杭州某甲纺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敏诙人民陪审员 章 燕人民陪审员 周 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跃华 百度搜索“”